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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周有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27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聲請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異議人周有煌為受刑人,對臺灣臺中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62號(按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274號之誤)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㈠、緣異議人曾被判無期徒刑(按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因另犯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遂撤銷其假釋處分書,以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本件異議人之假釋。㈡、本件撤銷假釋爭議,係向鈞院聲明異議 1.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闡釋在案。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為諭知原應受刑期之法院,而與其他嗣後之判決無關。2.本件異議人即受撤銷假釋人,原應受刑期之法院即鈞院,故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核屬有據。㈢、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應予以廢棄1.按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且藉由個人之人格、特殊是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2.況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採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知,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3.次查刑法第78條第1 項既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鈞院實無須放棄裁量權。況且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財政部以98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係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其中針對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 一)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0.5 倍之罰鍰。( 二)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 倍之罰鍰。』就應處1 倍之罰鍰部。㈣、綜上,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者,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刑法第78條第1 項,可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抗告人懇請鈞院,合目的性限縮解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撤銷原審裁定,並釋放抗告人云云。

二、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之刑期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丙字第2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95年6月8日起至109年5月3日期滿,有同署99年度執更字第255號執行卷宗可憑。㈡、異議人於104年5月21日假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3月16日,假釋殘餘刑期4年9月24日。法務部以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7年2月12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異議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並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執行前案毒品等罪之殘餘刑期,有法務部107年8月30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798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7月25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可憑。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更丙字第12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後之殘餘刑期4 年9 月24日,刑期起算日為107 年9 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2 年7 月4 日。㈣、依異議人上開前科、執行、假釋資料及說明,足認異議人係於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24日後,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6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刑期之107 年度執更字第1274號執行指揮為異議。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載為「臺灣台中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6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其中有關「臺灣台中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62號」之記載顯係誤寫,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異議,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異議人為受刑人,其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99年度聲字第62號定執行刑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殘餘刑期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四、異議人於104年5月2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內,除於107年2月12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命強制戒治。並於106年11月8日、12月25日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情節重大,原撤銷假釋決定並無不當,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異議人以上詞指摘原撤銷假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顯非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0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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