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然此乃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條文。本條款修正前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新舊法比較,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結果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受刑人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犯數罪,而檢察官於施行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4年 │ │ ├──────┼───────────┼───────────┼──────────┤ │犯 罪 日 期│94年1月間-94年5月4日 │94年2月22日-94年3月間 │ │ ├──────┼───────────┼───────────┼──────────┤ │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3446號 │94年度偵字第3446號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 號│94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95年3月9日 │95年12月28日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 │ │ │判├────┼───────────┼───────────┼──────────┤ │決│確定日期│95年6月8日 │96年1月18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是 否 為 併│是 │是 │ │ │罰 之 數 罪│ │ │ │ ├──────┼───────────┼───────────┼──────────┤ │ │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 │備 註│2995號(中高分檢95執 │793號 │ │ │ │12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