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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鴻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鴻裘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鴻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至於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3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註:本件適用舊法,為不得逾20年,已如前述),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連續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通謀買賣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屬影響金融秩序之犯罪、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鴻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連續違反89年7月19日 │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通謀買賣證券罪 ││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155條第1項第6款之操 │ │ ││ │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 罪 日 期│85/12/3至85/12/16 │90/08/16至90/12/26 │95/01/02至95/11/29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5188號、第│98年度偵緝字第832號 │年度偵字第14457等號 ││ │7068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100年度更一字第69號 │107年度重金上更三字 ││事實審│ │ │ │第10號 ││ ├────┼──────────┼──────────┼──────────┤│ │判決日期│ 101/04/30 │ 100/08/24 │ 108/07/25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66 │101年度台上字第6036 │108年度台上字第3059 ││判 決│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 101/07/12 │ 101/11/29 │ 109/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否 │ 均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第4347號(通緝中) │第14036號(通緝中) │第11648號(未執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8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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