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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廖健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明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轉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另於同年間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分別就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8 月、15年6 月(共2 罪)、1 年(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轉讓禁藥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5 、6所示)。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9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08 年12月25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9 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5 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6 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8 年3 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已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  罪   日   期│107年4月8日           │106年7月18日          │106年8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    │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1月9日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6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
│決├──────┼───────────┼───────────┼───────────┤
│  │判        決│108年1月9日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2506號      │年度執字第16768號     │年度執字第16768號     │
│                │(已執畢)            │(編號2 至4 前經臺灣臺│(編號2 至4 前經臺灣臺│
│                │                      │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
│                │                      │字第3002號判決定應執行│字第3002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
├────────┼───────────┼───────────┼───────────┤
│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6日           │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30日、        │
│                │                      │106年8月底某日        │106年9月初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    │年度偵字第25734號     │年度偵字第25734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15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 │
│決├──────┼───────────┼───────────┼───────────┤
│  │判        決│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1月14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16768號     │年度執字第16454號     │年度執字第16455號     │
│                │(編號2 至4 前經臺灣臺│(2 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2 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                │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定│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
│                │字第3002號判決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有期徒刑2年3月)      │)                    │刑8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