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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明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李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李志明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李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 ││ │ │臺幣70000元) │ │├────────┼───────────┼───────────┼───────────┤│犯 罪 日 期 │107.11.23 │98年6月18日出監起至99 │ ││ │ │年5月28日間之某日 │ ││ │ │-107.11.21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9403號 │33575號 │ │├───┬────┼───────────┼───────────┼───────────┤│ │法 院│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 ├────┼───────────┼───────────┼───────────┤│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63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8.5.20 │108.9.25 │ │├───┼────┼───────────┼───────────┼───────────┤│ │法 院│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 │ ││ ├────┼───────────┼───────────┼───────────┤│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63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108.6.14 │108.11.29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助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第1264號(已執畢) │235號(執畢日112.8.2)│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李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書記官 許肇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4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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