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書瑋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瑋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書瑋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判決,認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附表二所示部分)、有期徒刑1年1月(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以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部分),前述4罪,原經該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因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則均未據上訴,而先行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1月8日中分檢榮肅109執發78字第109000002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6頁),是附表一所示3罪,均已確定,堪予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詐欺取財、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受刑人張書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財未遂 │財未遂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7/01/26、107/01/30│107年2月7日為警查獲 │107年2月7日為警查獲 ││ │ │前某日 │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5591號 │107年度偵字第5591號 │107年度偵字第5591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 108/10/29 │ 108/10/29 │ 108/10/29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判 決│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 108/12/02 │ 108/12/02 │ 108/12/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第1382號 │第1382號 │第1382號 │└────────┴──────────┴──────────┴──────────┘附表二:受刑人張書瑋經檢察官上訴三審尚未確定之罪┌────────┬─────────────────────┐│罪 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 罪 日 期│106/11/02至106/11/13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91號 ││年 度 案 號│ │├────────┼─────────────────────┤│備 註│1.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判決,認││ │ 此部分為受刑人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罪,而與受││ │ 刑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 │ 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 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2.判決後經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行(即首次加重││ │ 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 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