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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景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景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景煬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1、2、5、6、8至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 3、4、7、11、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第562號、第113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是本案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案聲請人就受刑人併科罰金部分並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為之,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顏景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2.03.29、102.04.25、│102.04.18 │102年1月底某日 ││ │102.05.29(3次)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 ││度 案 號│字第130號等 │字第130號等 │字第130號等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4.06.10 │104.06.10 │104.06.10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4.07.07 │104.07.07 │104.07.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得易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9912號 │9912號 │9913號 ││ ├───────────┴───────────┴───────────┤│ │編號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105執更4530) │└─────────┴───────────────────────────────────┘┌─────────────────────────────────────────────┐│附表:受刑人顏景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 ││ │ │金50000元 │ │├─────────┼───────────┼───────────┼───────────┤│犯 罪 日 期│103.05.01 │103年2月間至103年5月21│103.05.20 ││ │ │日為警查獲止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度 案 號│14251號等 │14251號等 │14251號等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4.07.30 │104.07.30 │104.07.30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4.07.30 │104.08.18 │104.08.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社勞 │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12126號 │12125號 │12127號 ││ ├───────────┴───────────┴───────────┤│ │編號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105執更4530) │└─────────┴───────────────────────────────────┘┌─────────────────────────────────────────────┐│附表:受刑人顏景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 8 │ 9 │├─────────┼───────────┼───────────┼───────────┤│罪 名│傷害 │強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 ││ │ │ │50000元 │├─────────┼───────────┼───────────┼───────────┤│犯 罪 日 期│103.03.12 │103.12.22~103.12.23 │103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 ││ │ │ │29日前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度 案 號│1251號 │24894號等 │24894號等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5.08.15 │109.02.12 │109.02.12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5.09.10 │109.03.16 │109.03.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社勞 │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14112號 │4964號 │4964號 ││ ├───────────┼───────────┴───────────┤│ │編號1-7經定應執行有期 │編號8-1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 │徒刑7年2月(105執更 │ ││ │4530) │ │└─────────┴───────────┴───────────────────────┘┌─────────────────────────────────────────────┐│附表:受刑人顏景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得利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103.12.29 │104.01.02 │103.12.29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度 案 號│24894號等 │24894號等 │24894號等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9.02.12 │109.02.12 │109.02.12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9.03.16 │109.02.12 │109.0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 │得社勞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4964號 │4965號 │4965號 ││ ├───────────┼───────────┴───────────┤│ │編號8-10經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1-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徒刑7年6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7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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