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 原告
- 吳姿緣
- 被告
- 于昭賢等6人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于昭賢等6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讀冊網」人員,誆稱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至ATM變更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6日18時6分許、18時12分許,配合將多年積蓄共99,998元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492條亦有明定。經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上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於本案被告王崇笙、詹貴婷、徐依澄犯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認被告于昭賢等6人侵害其權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針對所謂「被告于昭賢等6人」部分,原告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出應記載事項及所憑證據(如戶籍謄本等),而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復為得命補正之事項,本院已於109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逾期則認起訴不合法,本院前揭裁定於109年11月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于昭賢等6人之相關資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7、19頁)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于昭賢等6人提起本訴,法定程式已有欠缺,依法應予駁回其起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