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志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足療店因經營不善.才有增資之事。證人陳○○供稱:養生館這一年間都是沒有分紅云云。沒有分紅即表示沒有盈餘,足徵養生館資金已虧損殆盡,才有屢次增資,又無力分紅給股東。被告所陳述者為真實,不能成立刑法第310條之罪。告訴人在審理中稱:養生館營業額每月有新臺幣(下同)70萬到80萬元間等語,則一年盈餘240萬元,如果告訴人所供屬實,為何屢次要求股東增資,又沒有分紅?被告在原審曾答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該條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義之犯意。」等語。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我就和我兒子一起退出,我和我兒子投資的各9萬元,告訴人隔天晚上都有退還給我們,我在告訴人內新市場養生館工作時,是用拆帳的方式計算薪水,每天領現金,入股期間,養生館的月帳報表會給我和我兒子看,帳面上我覺得沒有虧錢,但我加入內新市場養生館這1年間都沒有分紅,但這1年間告訴人該拆帳給我的錢都有每天算給我,我退股是因為跟告訴人間經營理念不合,並不是跟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62頁),由其證述內容,可以確知告訴人經營系爭養生館,雖未有分紅,然並無虧欠員工薪資,且股東退股時,能將其出資退還予股東。至於未分紅,又要求股東增資,或因擴展營業規模之需,亦不無可能,自不能以其未分紅且要增資,而遽認告訴人經營該養生館有虧空負債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經營系爭養生館,未分紅,且要求股東增資,足徵養生館之資金已虧空殆盡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原審認定被告刊登「之前在100年在大里內新市場開業因虧空公款負債都丟給他弟,跑到益民路又開一家店」部分之內容,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業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及駁斥被告所辯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援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屬其法律意見,並非有具體內容之辯詞,基於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即便未就被告上開法律意見所有置喙,亦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被告上訴,執上情詞為辯,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4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5 月間,在不特定人可瀏覽之「李師傅足療館」Google評論
    上刊登內容為:「李育騰…之前在100 年在大里內新市場開
    業因虧空公款負債都丟給他弟,跑到益民路又開一家店…」
    之貼文,足以毀損李育騰之名譽。
二、案經李育騰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志明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Google評論上刊
      登之貼文為真正,並無虛偽,請諭知無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23-24 頁)。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李師傅足療館」Google評論上
      ,刊登完整內容為:「李育騰改名前叫李維恩沒有中醫西
      醫證照也沒有相關醫療背景,之前在100 年在大里內新市
      場開業因虧空公款負債都丟給他弟,跑到益民路又開一家
      店,本人沒有醫療背景與知識憑著天花亂墜的功力號稱能
      治百病,他對足療一無所知令人可笑還敢宣稱足療。盜用
      著吳若石神父的書籍圖刊,宣稱自己多年研究心血大成,
      令人不恥。」之貼文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1
      -52 頁),且有Google評論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23頁),堪先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被告所刊登「之前在100 年在大里內
      新市場開業因虧空公款負債都丟給他弟,跑到益民路又開
      一家店」部分之內容,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茲說明理由
      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陳玉卿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有2 個
      兒子,1 個是告訴人,1 個是李家寶,被告是我兒子李家
      寶的朋友,100 年間我和告訴人、李家寶在內新市場合夥
      做腳底按摩,被告是受僱於我們的師傅,但後來告訴人說
      要自己出去做,告訴人就自己去益民路另外開店,告訴人
      的股份就由我用20萬元買下來,之後李家寶說要娶太太,
      我想說人手不夠,就找當時在店內當按摩師傅的被告入股
      ,被告入股前,店裡面股東有我、李家寶、告訴人和1 位
      陳師傅(按:依被告所述,此位陳師傅即為證人陳○○)
      ,告訴人退出的時候,店裡是賺錢的,不然被告怎麼會願
      意入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6 頁)。可知告訴人曾於
      內新市場經營養生館【下稱內新市場養生館】,而被告曾
      為告訴人店內之師傅,其後更曾入股內新市場養生館,另
      告訴人離開內新市場養生館時,內新市場養生館並非虧錢
      狀態,告訴人亦非因虧空店內公款,所以才到益民路成立
      養生館【下稱益民路養生館】。
    2.而證人陳○○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我從事按摩師傅,約
      101 、102 年間由告訴人邀我至內新市場養生館入股,告
      訴人說他在內新市場生意很好,需要師傅,所以我就到告
      訴人店裡去工作,並且投資5 萬元入股,當時店裡股東共
      有告訴人、李家寶、我跟我兒子4 人,我們父子各出5 萬
      元,做了1 年之後,因為期間告訴人要我們父子增資,我
      和我兒子增資2 次,每次都是各增資2 萬元,但告訴人又
      要求我第3 次增資,我認為理念不合,所以我就和我兒子
      一起退出,我和我兒子投資的各9 萬元,告訴人隔天晚上
      都有退還給我們,我在告訴人內新市場養生館工作時,是
      用拆帳的方式計算薪水,每天領現金,入股期間,養生館
      的月帳報表會給我和我兒子看,帳面上我覺得沒有虧錢,
      但我加入內新市場養生館這1 年間都沒有分紅,但這1 年
      間告訴人該拆帳給我的錢都有每天算給我,我退股是因為
      跟告訴人間經營理念不合,並不是跟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62 頁),可見告訴人均有按照其
      與證人陳○○之約定,每日拆帳並支付現金給證人陳○○
      ,從來沒有積欠證人陳○○債務,益徵證人陳玉卿證述於
      被告入股前,內新市場養生館並無虧錢等語,堪以採信。
    3.況依被告所述,其原本是在另1 家叫休足苑的養生館工作
      ,之後才到告訴人的內新市場養生館工作,可見被告對於
      一般養生館之經營模式及工作內容,並非毫無經驗,且被
      告在內新市場養生館任職按摩師傅之期間,可以親眼見聞
      並觀察內新市場養生館之營運狀況,對於內新市場養生館
      的營運狀況自有所知悉,自能判斷要否投資內新市場養生
      館,若內新市場養生館生意慘淡而顯有虧損情形,被告應
      不至於貿然投資;再參以證人陳○○已到庭證述其退股時
      (即被告入股前),其與告訴人間之合夥及拆帳情形,業
      如前述,本院自無法確信被告前揭貼文內「在大里內新市
      場開業因虧空公款負債都丟給他弟,跑到益民路又開一家
      店」之內容屬實。是被告辯稱其刊登之內容均屬實云云,
      尚難盡信。
    4.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之李師傅足療館Google評
      論中刊登「之前在100 年在大里內新市場開業因虧空公款
      負債都丟給他弟,跑到益民路又開一家店」部分之內容,
      文義上係指告訴人原本在內新市場經營按摩養生館,因虧
      空公款才到益民路另開新店之意,且係在告訴人經營之李
      師傅足療館Google評論上刊登前述內容,主觀上顯具有散
      布意圖,且此部分內容亦足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因而質疑告
      訴人之經營誠信,自屬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難採信,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蕭羽辰,待證事項為告訴人在內
      新市場養生館並無虧空公款及將負債丟給李家寶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
      業據本院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認定,理由業如前述,故認檢
      察官上開聲請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10 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而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另就標點符號略做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因與告訴人之李師傅足療館有不愉快之消
      費經驗,而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因素,竟利用Google
      評論刊登前述內容,其刊登貼文之動機實有可議之處,而
      其到李師傅足療館Google評論張貼前揭內容,足使其他不
      特定瀏覽者可能因而質疑告訴人之經營誠信,造成告訴人
      之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李師傅足療館Google評論上所刊登「
    李育騰改名前叫李維恩沒有中醫西醫證照也沒有相關醫療背
    景…。盜用著吳若石神父的書籍圖刊,宣稱自己多年研究心
    血大成,令人不恥。」部分,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
    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 項前段,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以,誹謗罪所
    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
    文字誹謗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Google評論
    網頁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我在Google評論上刊登此部分之內容為真正,並無
    虛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為李維恩,另告訴人並未領有中、西
      醫、物理治療師、傳統整復員或推拿整復師之執照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90、91-92 頁)。本院亦贊同證照之有無與專業技術之
      好壞確屬兩回事,並不能完全劃上等號,但依照告訴人自
      承其並無中、西醫執照等語,可知被告上開刊登內容中「
      沒有中醫西醫證照」等語,即非不實事項。至告訴人於審
      判中雖不斷強調其有許多家族成員均具有中醫背景,其在
      家族之建成中醫診所擔任推拿骨科主任5 年,歷年來亦教
      導學生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133-134 頁),然
      告訴人家庭成員之醫療背景終究與告訴人本人之經歷有別
      ,且被告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學習過按摩技術,也不清楚告
      訴人曾經在建成中醫診所內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被告因認為告訴人並未領有中、西醫執照,故而
      發表告訴人並無醫療背景之評論,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
      對其所指摘之事有不實之認識。
(二)又告訴人於內新市場養生館攤位上,曾擺放其與吳若石之
      合照,且合照上還釘有告訴人養生館之名片,另其攤位上
      所擺放之足部反射圖圖片,乃是引用自吳若石「知足常樂
      」書中之圖片,而告訴人引用該圖片並未得到吳若石之同
      意等情,有內新市場養生館之現場照片1 張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57頁),復經告訴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94頁)。是以,告訴人引用吳若石「知
      足常樂」書籍中之圖片既未經吳若石之同意,則被告上開
      刊登內容中「盜用著吳若石神父的書籍圖刊」等語,即難
      謂有何不實。況中華民國吳若石神父全人發展協會理事長
      吳若石,曾以該協會名義出具確認函1 封,內容為:「本
      協會在今年(按:即108 年)3 月份得知李育騰先生(按
      :即告訴人)在未經同意與告知本協會的情形下公開播放
      私自拍攝為吳神父做腳的影片並利用作為宣傳,事發後,
      吳若石神父確實請協會的一級師傅蔡志明先生(按:即被
      告)協助本協會告知李育騰先生,不可以使用沒有經過吳
      神父與協會同意的照片及影片做標識性的報導或者是公開
      展示的商業行為的呈現,我們請蔡志明先生(我們的一級
      師傅)告知李先生請他下架這些影片與展示,不要私自做
      未經同意與告知的播出與展示。」等語,有確認函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
      有未經吳若石神父之同意或告知,逕自公開播放私自拍攝
      為吳神父做腳的影片並利用作為宣傳之情事,而刊登「盜
      用著吳若石神父的書籍圖刊,宣稱自己多年研究心血大成
      ,令人不恥」等評論,亦難謂其主觀上對其所指摘之事有
      不實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尚難確信被告就此部分亦構
    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判
    決,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