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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德豐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德豐以承攬房屋及廠房興建及修繕等工程為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其於民國107年4月8日,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便當費100元之代價,承攬不知情之詹浩志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拆除工程,因而產出角材、木板、塑膠籃球架及衣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詹德豐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負責承包前述廢棄物清運工作,並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6年4月15日向王雅鳳購買,登記車主仍為王雅鳳),將前述廢棄物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倉庫內,撿取可供資源回收變賣之物品或其他地點堆置,再於107年6月2日及6月3日,將剩餘木材等廢棄物載往不知情之郭俐均及郭雅慈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右前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海風段372及374號地土地相連)傾倒堆置,總計獲得報酬約3萬8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嗣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日12時許,在系爭土地上焚燒廢棄物,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陳情並提出檢舉,臺中市環保局於同日前往稽查並函請警方偵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爭執上訴人即被告詹德豐(下稱被告)107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未能依先行繕打於筆錄內之問題,逐字逐句提問;亦未將被告所為回答,如實記載,上開警詢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被告警詢詢問,經本院命播放光碟製作成譯文,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核對,均對本院重新製作之筆錄譯文均無意見。上開本院重新製作之被告警詢陳述具任意性,如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與光碟內容不符之警詢筆錄,本院不予援用。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德豐坦承於107年4月8日,以每日工資1,000元及便當費100元之代價,承攬詹浩志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拆除工程,因而產出廢傢俱、木板及衣服等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並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駕駛ooo-0000號自小貨車,將前述廢棄物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倉庫內,撿取可供資源回收變賣之物品或其他地點堆置,但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載運只有籃球架、衣服、木板,伊將上述物品堆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倉庫內,伊沒有把剩餘木材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伊不是載廢棄物,伊是載廢傢俱、木板、衣服,木板是都還可以使用的四合板、洞洞板,在做工程的時候,木板都可以再使用,伊很單純就是搬東西,沒有到那個空地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東西是載去工廠裡面,都是回收的東西。6月2日載,6月3日沒有,是載衣服、小孩玩的紙做籃球架、洞洞板還有四合板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詹浩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於107年4月8日左右,是否有僱請被告拆除中山路000號的樣品屋?)有。」(原審卷第75頁)。「(所以被告拆除之外,另外清運的部分被告也要幫你負責?)對,都運走。」;「(如果是這樣的話,計價標準,你總共支付給被告3萬多元?)是。」;「(你有跟被告說拆除下來不可以隨意傾倒,一定要循正當的方式來處理?)是,我說你要有地方可以倒才可以,不可以隨便倒,被告說有,他有地方,他都處理好了。」;「(這些東西,被告有無向你詢問有哪些東西他要變賣,跟你商量請你同意讓他做變賣?)沒有說,那也不算好賣,一些鐵、隔間什麼的,是否可以賣我也不知道,也不多。」;「(被告把你辦公室總共拆了哪些東西載走?)我們有叫搬家公司把桌椅搬到其他地方,地上的都有叫人家搬走,只有輕隔間是合板跟角材被告載走,傢俱有搬到其他地方,但不是叫被告搬的,我叫搬家公司搬的,沙發被告沒有載走,衣服有一些舊的被告有帶走。」、「(〈提示他字卷第23頁照片,並告以要旨〉這是否你木板輕隔間的木板?)左下角照片中的木板,是我們輕隔間的木板。」、「(〈提示同上卷第33-36頁照片,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否一樣是你的輕隔間的木板?)是。」、「(第35頁照片中有用袋子裝著的,是否是衣服?)大概是。」、「(所以你不要的衣服叫被告處理?)是。」、「(第36頁照片中肥料袋內裝著的東西,就是你不要,叫被告載走的衣服?)應該是,我不知道,看不清楚。」、「(地上被告腳踩的這些東西是什麼?)塑膠籃球板。」、「(你叫被告丟掉的那些東西,有無可以再回收的?)都沒有。」等語甚明(原審卷第77至79頁)。證人詹浩志證稱有委託被告拆除清運豐原區中山路298號辦公室,並載走拆下之木板隔間、塑膠籃球板、衣物等物。

㈡、本院依被告於107年11月7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轉譯成文字,被告供稱:「(00:20:25)(警方提示環保局提供的照片中車號000-0000為何人所有?照片中顯示107年6月2日的照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提供的照片,提供的107年6月2日,照片中AST何人為,何人所有?車上載運為何物?車上之物卸貨後放置於何處?這給你看,6月2日的)對啦!(你載東西進去嘛!)對啦!只有載2台。這個是載去。」;「(00:21:51)那天那台車是我以新臺幣5萬元以上。向洪溱工程行購買的,還沒有辦過戶。「(那天載的,你說載甚麼東西?)我載一些衣褲,都先載去工廠,…,都回到工廠裏面。(就是人家不要的那個?)不是,都是好的東西要再用。(就是回收的衣物?)不是,有的要用,老闆要用。(嗯)他寄兩台在我那裡。(對啊!什麼東西,你不是說衣服?回收的衣物?)對對對。(回收的衣物,只有這些嗎?)只有這些,還有幾塊木板這樣。(還有一些?)木板。(木板?)放在工廠裏面。(你卸貨,你說放哪裡?)就對面啊!(那工廠?)有,他們都有去拍照,他第二天立即去照。(地址在哪?)清水區和睦路38號,我有寫,那間工廠我的,都載去那裡放(和睦路再來?)961巷。…38號。工廠是我的,我們的儲藏所在那裡。工廠內,對,這樣,對面,對面,剛好對面。那間工廠是我的。我們的車,還有載回來都載到那。(都放在工廠裡面都還沒處理,對嗎?)我都,後來就沒有辦法處理,有的處理處理給環保局,現在都在那,後來都沒有動。(都放在那?)連那師傅也說你不要燒,叫我打包都載去拿去工廠放。都在工廠裡面,只有一些要的還沒挑好。」(本院卷第139至141頁)。「(00:25:22)(你你,現在,現在問你,像你剛才那些囤的那些裝潢木材你是從哪裡收來?)我之前有說在成功路,他就是要整理房子要租人,在中正路。(中山路還是哪裡?)中正路中山路。(中山路?)嘿!對對對。…(中山路298號那裡?)嘿!對對對。它裡面就是(一些舊的裝潢和廢棄物?)不是裝潢。(對啊!你自己寫的)裝潢的。(拆裝潢的,你幫人拆裝潢的?)沒有,他就是整理房子。(嘿。他拆下來,你去載就對了?):嘿。對對對。朋友,沒跟他拿錢,叫我去那載。」(本院卷第141、142頁)。「(00:26:42)(你載回來放哪裡?)都在工廠裡面。(什麼?)工廠裡面。(放在工廠裡面?)嘿。現在在工廠裡面,有去拍攝。」(本院卷第142頁)。「(00:26:59)(海風路的地,囤的那些是從哪裡來的?這個,同地方嗎?)都同地方,同地方。」、「(00:27:06)(這樣就是,我就堆置在,載回來我就堆置在)工廠裡面。(和睦路跟那個地號,就對了)」、「(00:27:19)還沒挑,還沒,還沒,回收還沒挑好,挑好都搬進去了。」、「(詢問警員指示記錄警員記載筆錄內容及被告說明:詢問警員:你懂我講的意思?現在問號就是來源,那你就繼續打,他就是載,從這裡載來的,然後載回來,他就是放置在這裡)工廠。嘿。對對對。放在裡面。現在還在裡面喔。有拍攝照片在那。」、「(00:28:24)(你都開哪台車去載的?)就只有那台車而已。(剛才那台,幾號?你說幾號?)2311嗎?車牌我沒記過。(AST?)嘿。(1231嗎?)(詢問警員指示記錄警員記載筆錄內容)(2231嗎?)嘿。(2231,什麼,這台對嗎?)這台。(照片這台?)對對對。」、「(00:30:08)(你去載,你去載幾趟?)什麼?(載幾趟?)之前都沒載,都是做回收。(沒啦!對啦。我知道…)去那裡載兩趟進去。(載兩趟?)對,載兩趟進去。」、「都週六、週日載進去。有人要幫忙做。」、「(00:30:44)(那兩趟數量多少?)一些而己。(大約你差不多看幾噸啊?)都在現場,一噸多而已,(一噸多?)都衣物,衣物,一噸多而已。(一噸多?)差不多,那時小台車沒載,都蓬蓬鬆鬆。」、「(00:31:09)(木材那些呢?裝潢料耶,裝潢料有那麼重喔?)衣服很多,還有衣物。(還有衣物?)衣物二十多袋。車子蓋的都是衣物。衣服。(車上載運的是回收的衣物,和一些?)木材。(裝潢木材?)這樣,嘿,木材較少,都是衣物較多,他們有去拍照,衣物都照在裡面。」、「(00:31:50)(你幫他載要多少錢?)沒跟他拿錢,好朋友。(好朋友?)嘿。沒跟他拿,他的一些鐵件叫我載去賣掉這樣。沒有拿錢。(叫甚麼名字?)我知道他浩達(音譯),我之前有電話,有嗎?(你有他的電話嗎?)那裡有,我之前都寫。(我跟你問,你現在說,省得我再找)我也忘記了。(年籍資料,年籍資料,對方的,對方年籍資料?)都寫在那裡。…就我們就…環保,我們有環保收據,…。(喔,委託清除就對了?)嘿啦,就是…還沒好我們清除,已經4、5年了,有啦,那裡浩達(音譯),我有寫。我有寫,還有一份。他這一份是第2天做的,久了就忘記,知道他公司是浩達(音譯)姓詹。(上面有沒有寫?)有啦!筆錄,在那裡。…,這份對。」、「(00:34:15)(你說不用錢,現在稽查表上說一天1100元?)沒啦,那是叫人清除的工錢。(什麼?)清除的工錢,是工錢。(這樣你怎會划算,你給人請免錢,你還要花錢?)沒啦,就一天,那是越南仔一天一千元。(對啊!)對啊!就事實就是這樣。…(賠錢的生意哪有人做?)好朋友啊!以前他的房子都是我蓋的,他有一些鐵載去賣—、二千元。沒錢啊。看那份啊。…(0000-000000)對對對。…。我知道的就叫浩達(音譯)而已。…。對啦,就認識這樣而已,朋友都知道公司那一間,知道是姓詹。…。」、「(00:35:45)(你說之前那個車主叫王雅鳳嗎?)嘿。對對對。(剛才說跟王雅鳳購買,他那車是洪溙工程行?):嘿啊,代理。…。代理人,王雅鳳是代理人。沒跟他收錢。」、「(00:37:11)(你還沒跟他請,你不是要跟他請三萬零八百?)那是叫越南仔的,已經做半年多了。(對啊,你打算要跟他請這些錢就對了?)工錢還沒(還沒請?)還沒,還沒,(有打算要請這些錢?)就工錢。(還沒請?)對。叫越南仔週六、週日去做回收的。」、「(00:37:35)(預計?)那是工錢。(預計要請領?)工錢。(工資?):嘿啦。工資。(就是載運舊裝潢的廢棄物的?)不是廢棄物。(工資對嗎?三萬零八百,新臺幣三萬零八百?)嘿啦,已經在那做四、五個月了,都週六、週日才有去做。(三萬零八百,三萬零八百?)那是工資,不是那。…。(你去那載那些?)嘿。對對對。(嘿啊。只是還沒請領,還沒請領?)還沒。(這樣嗎?浩達(音譯)是這樣嗎?)不是,那公司名,不是喔。我知道姓詹,那是公司,浩達(音譯)是公司喔。…。」、「(00:39:44)(那是他打電話叫你去載的嗎?)沒啦。他就是整理房子,要裝潢要租人,我們在那裡做三、四個月了。(你去幫他拆裝潢就對啦?)沒啦,撿回收回來,都回收。(我已經幫詹先生?)做三、四個月。」…「(都只有載,他現在,詹先生房屋要裝潢,一些不要的東西叫你清掉就對啦?)嘿啦、嘿啦。他整理房子要再租人,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8頁)。被告承認有承攬證人詹浩志之拆除、清運舊裝潢廢棄物、衣物等物。

㈢、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俐均於警詢時證稱:「(臺中市清水區海風0000-0000地號土地係為何人所有?由誰負責管理?該筆地號土地面積為何?)由我和妹妹郭雅慈所有。平常沒有人在管理。大概是3分地左右。」、「(承上,該筆土地是否有租賃予他人?)沒有。」、「(你是否有前往該地巡視過?時間為何?巡視時現場態樣為何?)我在知道有人在我的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後我才有去看,之前都是我阿公郭金田和姑丈廖春生不定期會前往查看。第一次去看時現場就有堆置廢棄物及有焚燒的痕跡,但後來我有請人把這些廢棄物給清掉了,現在是乾淨的。」等語(偵卷第62至第63頁)。

㈣、復有107年6月2日17時25分12秒至17時44分46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在卷可稽(他卷第29至30頁),由上揭照片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者為木板、長條型物品等物,尚有木板自小貨車車尾後方突出外露等情,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將前述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明確載明:本案於6月2日12時41分接獲通報前往,稽查時現場會同清泉消防隊及神岡消防隊及清水區大楊派出所人員,當時現場已控制火勢,現場燃燒面積約500平方公尺,由清水區海風段368號蔓延至海風段372地號,經勘查後確有發現海風段368地號上挖一坑洞長5公尺寬2公尺深1公尺違法掩埋廢棄物事實(廢傢俱、燈管、鐵窗、馬桶及裝潢廢棄物),另於該處距離10公尺處與上述地號相似該處使用鐵製圍籬內堆置約8 平方公尺一般廢棄物(塑膠膜),另於海風段372 地號上,火勢蔓延燃燒廢棄物(鐵皮及木頭)及燃燒至些許樹木,另於海風段374 地號上確有堆置一大型鐵桶內棄置(樹脂及一般生活垃圾包)約1至2公噸,另消防隊已於6月2日13時50分撲滅火勢等情(他卷第15至16頁);本局於107年6月2日18時37分再次接獲通報該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木材),經現場會同大楊派出所的陳先生於現場勘查,現場巡視仍有燃燒之餘燼,已立即通報消防局進行火勢撲滅(他卷第27至28頁);稽查現場詹德豐坦承將本市○○區○○路000號拆除後舊有裝潢及廢棄物運至清水區海風段368地號及和睦路1段961巷38號旁倉庫放置等情(他卷第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4389號函、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辦理及查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2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日13時20分環境稽查記錄1份及稽查事證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日19時20分環境稽查記錄1份及稽查事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5日10時30分及14時10分環境稽查記錄2份及稽查事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12日10時36分環境稽查記錄1份及稽查事證照片7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AST-2231號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8日中市消指字第1080000235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第四大隊清泉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值勤工作紀錄簿各2份、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1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108年1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07年6月5日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3至5頁、第7頁、第9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8頁、第87至101頁、第105頁、第167頁,偵卷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67至7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將如事實欄所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訂明文。

㈡、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陳旻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詹浩志說那個東西是他的辦公室拆下來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現場就是拆除下來的廢棄物?)是,看起來就是拆除下來的東西,應該是房屋拆除工程,因為確實有一些拆除完之後的板材丟在那邊。)」、「(拆除下來的營建廢棄物,其正確處理方式為何?)正確處理應委託領有環保局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業者,包括清除跟處理的部分都要有,才能承攬這方面的工作,要有許可執照,假設是處理可以回收的物品,同樣要有環保局核發之再利用許可,如果沒有領有再利用許可,一樣是非法處理。」、「(〈提示他字第766號卷第3頁,並告以要旨〉說明㈠部分記載,「2個坑洞遭棄置廢棄物(廢傢俱及裝潢廢棄物)約5立方米」,廢傢俱有哪一些?從照片上可否看得出來?)從照片上面看不太出來,當時已經燒的差不多,所以也無法完全去判斷到底是什麼東西,只是有發現一些椅子、燈管,甚至有鐵窗、馬桶遺留在現場。」、「(裝潢廢棄物是指哪些東西?)裝潢廢棄物的部分,譬如會有一些天花板或角材的部分。」、「(你剛剛說的那些廢傢俱及裝潢廢棄物,是屬於一般還是事業廢棄物?)基本上如果自家產出的東西,會認為是一般廢棄物,如果是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就會變成事業廢棄物。」、「(如果委託非合法清運業者,像本案是業主詹浩志委託被告,一個非合法清除業者來做這件事,這樣是算是一般,還是事業廢棄物?)應該算是事業廢棄物。」、「(在6月2日第二次的時候,你說後來你們調閱監視器,有看到一台車有載東西進去,後來空車回來,你們從監視器可否看出,海風段368地號當時的火是滅了?還是還在繼續燒?或是能否判斷就是這台車的人載進去倒,並點火燃燒的?)沒辦法判斷,因為時間不一樣。應該是撲滅火勢了,因為在6月2日下午1時20分的稽查記錄,後面我們稽查同仁有備註說,當日的火勢已由1時50分由消防隊撲滅火勢,比對監視器畫面的時間,當時候車輛進去的時候,火勢應該是已經沒有火了。」、「(〈提示他字第766號卷第35-36頁,並告以要旨〉第35頁照片中的這些東西,是否在業主詹浩志的土地裡頭堆置的?)不是,這個土地是海風段368地號。」、「(照片中的是塑膠袋?)有塑膠袋,也有一些麻布袋。」、「(裡頭是什麼東西?)全部都是衣服。」、「(屬於何種廢棄物?)一樣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第36頁照片是在被告的工廠裡頭拍到的?)是。」、「(麻布袋裡頭的東西是什麼?也是衣服?)衣服好像都在外面,這邊好像都是一些像是塑膠板的東西,跟一些塑膠的模型球,都在這裡面,其他部分,下方照片右上角後面這些是比較接近模板,也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就我們調查所知,被告在海風段368地號上面,好像沒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就把東西拿去那邊丟,被告說原本368地號土地的持有人好像過世,有過繼給後面的子女,子女好像不知道被告有把東西拿到土地上面做放置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足認被告所載運、處理者為房屋整修施工所產生營建混合物。

㈢、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之廢棄物包含有廢傢俱、木板等物,雖屬於營建混合物,惟被告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卷內亦無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自用小貨車混雜載運,更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載運者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不是載運廢棄物,伊有請廢棄物清除公司來清除,伊也有附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7年5月份的請款單,經委託他們4、5年了,每個月收6,000元云云,並提出匯入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7年5月份請款單(見他卷第34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等環保公司協助清運之內容物及數量,僅得認定被告有委請環保公司清除廢棄物,然仍無法證明是否確實即無本案起訴書所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蓋將廢棄物部分委請環保公司清運、部分任意清除以節省成本之情事,尚非不得並存,是尚難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全部(指前述廢棄物)都在倉庫內,伊將東西載到伊倉庫內時,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已經在燒,燒了二天,伊是載木材去工廠云云,惟本案既經證人詹浩志到庭確認前述廢棄物之木材確係於證人所有之輕隔間之木板,顯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此可作為「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定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見偵卷第1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4389號函(見他字卷第3至5頁)在卷可佐,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即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一情,惟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反覆載運將修繕工程所剩餘之角材、木板、塑膠籃球架及衣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自用小貨車接續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三、依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2趟至系爭土地,其行為內涵本包含多次繼續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屬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遭判決處刑後,復自107年6月2日及6月3日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堆置,影響他人財產權及使用土地利益,且有污染土壤衛生安全及生態環境,並危及民眾健康之虞;然本案所清除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已婚、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9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及辯護意旨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107年6月2日及6月3日之警詢供述、證人詹浩志於原審之證述、107年6月2日17時25分12秒至17時44分46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及台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之紀載。惟查,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詢問警員並未按先行繕打於筆錄內之問題,逐字逐句提問被告,亦未將被告回答內容如實記載,是該警詢筆錄顯然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依不具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認定被告將裝潢廢棄物堆置系爭土地,應非適法。㈡、證人詹浩志之證詞僅足證明詹浩志確有因辦公室遷移委託被告將拆卸之輕隔間木板及不要之衣物予以清運。輕隔間木板(即洞洞板)及不要之衣物,是否屬於無法再利用之廢棄物,自非無疑。尤其被告一再強調以自小貨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工廠倉庫內洞洞板及舊衣物,擬供日後承攬廠房興建使用及販售予舊衣物回收業者,並非無用之廢棄物。可知該物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要件不符。原審未究明證人詹浩志所稱之輕隔間木板與被告自稱洞洞板是否相同、其拆除是完整或破碎、舊衣是否已不堪再使用等節,逕以證人未臻明確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謂週延。㈢、又監視器翻拍之四張照片,客觀上僅能顯示被告確曾於107年6月2日17時25分12秒至17時44分46秒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物品至清水區和睦路一段961巷內;就照片觀之,僅能得知貨車上載運者為長條型物品,其是否不堪使用,難自照片窺知。況且被告否認其有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表示其承攬詹浩志辦公室裝潢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物除協請清潔隊或委請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分批處理外,仍有變賣或使用價值之衣服、木板,係載至清水區和睦路一段961巷38號工廠倉庫存放云云。依環保局稽查員拍攝該倉庫照片,確有堆放之木板及若干塑膠物品,數量上似與前述自小貨車上物品相當,可知被告所辯並非杜撰。至於衣物部分,被告雖放置於系爭土地某處樹下,惟其認為該舊物可供變賣,係暫時堆放,經環保局稽查人員提醒後已移入倉庫內,應認無拋棄主觀犯意。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起火然燒乙節,應與被告無關。㈣、監視器顯示被告駕駛AST-2231號自用小貨車係107年6月2日下午17時25分駛進該巷弄,同日17時44分駛離時車斗內已無物品,相隔僅19分鐘,不可能容許被告將可回收與不可回收裝潢廢棄物予以區分,又分別堆置於倉庫內及丟棄於系爭土地上,足見同日下午18時37分許,民眾舉報堆置廢棄物,非被告所為。尤其印尼籍移工曾向稽查人員表示其老闆囑其將廢棄塑膠膜置於系爭土地,且依稽查照片可知系爭土地長期遭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廢棄物,並架有鐵製圍籬阻絕火源蔓延,難排除係他人丟棄廢棄物等行為。況且被告倘真有丟棄載運物之意圖(被告否認),伊駕駛自小貨車進入系爭土地時,見土地上已有物品燃燒,衡情亦應會將載運物一併丟棄於燃燒處,豈有將舊衣物放置於他處樹下之必要,足認原審認事有違經驗法則。㈤、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就富豐信公司堆置塑膠膜下腳料露天乙節,係以暫置及行政裁罰結案,而就被告表示係將回收舊衣物暫放系爭土地,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堆置廢棄物移請偵辦,認定標準歧異,實失公正。㈥、被告詹德豐以承攬房屋及廠房之興建及修繕為業,其於107年4月8日,以每日工資1000元及便當費100元之代價,承攬不知情詹浩志辦公室拆除工程,非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縱認因承攬上開工程有產出原審所謂之廢傢俱、木板等物而予以棄置,亦非詹浩志委託辦理,而係處理自己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物。依實務見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其行為構成要件,必須係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原判決就上述二要件置而未論,用法非無斟酌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二、經查:㈠、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7年11月7日受詢問人被告詹德豐之調查詢問筆錄(偵2817號卷第29至33頁),經本院依該次詢問之錄音光碟播放重新轉譯製作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55頁),經比對後,保安警察隊製作之詢問筆錄,有與錄音內容不一致之情形。應依本院重新製作之紀錄為被告之陳述,被告上開警詢陳述均係依其自由意思所為,可以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院依被告警詢陳述錄音內容重新製作之轉譯紀錄,與原判決所援用之警詢筆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不能謂原判決援引警詢筆錄記載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有不適法之情形。因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陳述,均應以該次警詢詢問錄影錄音為準,文字記載是警詢陳述衍生之紀錄資料,如紀錄資料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情形時,播放該錄影錄音資料,重新轉譯成文字後,以正確轉譯之文字內容作為證據資料即可,不能因原倉促製作之警詢筆錄與錄影錄音內容不符,即謂該次陳述內容不能作為證據,而無證據力。㈡、依稽查照片,系爭土地長期遭人堆置廢棄物,並架有鐵製圍籬隔絕火源,雖然不能排除有他人在處丟棄廢棄物,但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未丟棄廢棄物。

㈢、台中市環保局就富豐信公司露天堆置塑膠膜下腳料乙節,以暫置及行政裁罰結案,富豐信公司堆置案與本案事實不同,不能援引作為被告有利之之認定。㈣、原判決依證人詹浩志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環境稽查紀錄、稽查事證照片、現場照片等證認定被告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受詹浩志委託,拆除上開辦公室工程,清除、處理因此產生之廢棄物,已認定敘明如上。原判決認事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不當。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意見或猜測之詞,不能據以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略
三、略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略
六、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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