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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唐光義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政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61、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政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8年1月間,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入可組裝完成2枝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零件1批(另含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後,以分解拆卸之方式藏放在其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廠內而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由員警以吳政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非供述等各項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和坦認犯行無誤,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及附表二編號1、2、11所示之違禁物扣案可為佐證。本案於108年5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5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其餘4枝(即附表一編號2至5)均不欠缺槍管,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6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5至213頁),惟本案亦同時查獲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槍管」共7枝,除編號8所示槍管3枝係金屬棒外,編號7所示槍管4枝,其中1枝為半成品,另2枝為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1為土造金屬槍管等情,亦經上開鑑定書所明載(見上開卷第206頁),是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物再送鑑定,而就上開槍枝及同案適用零件進行組裝,可得完整槍枝2枝,其鑑定情形如下: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認係改造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60317號函在卷可查(同卷第221至223頁)。而前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則經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內政部108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341號函在卷為憑(同卷第225至227頁)。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枝或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而已,查獲時已經分解成為零件,嗣經警方組合而成,鑑定機關據此而為鑑定,並無不合。如改造槍枝,零件完整,功能正常,均具有殺傷力,自不因持有時,槍枝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本案查獲時槍枝、槍管狀態,雖有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5日函所指之情,然以同時查獲之槍身、適用零件組裝結果,可得組合成2枝完整、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持有隨時可以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狀態之槍枝零件,僅係持有方式不同,法律上仍應評價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是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可組裝成2枝完整、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種類相同,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單純一罪,但亦同時持有土造金屬槍管,而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108年1月間故意再犯本案,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次犯行迄本案時間已遠,前案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與本案顯不相同,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犯罪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情,自非年輕識淺之人,當知政府為維護社會治安,嚴禁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即便是發射彈丸之空氣槍,如達於一定程度之發射動能,亦為政府所管制嚴令禁絕,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若有意自新,未免再誤蹈法網,本應避免與可能觸法之人、事、物有所接觸,則所犯上開各罪之動機,豈僅「好奇」一語足以搪塞,何況本案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種類甚多、被告自承以5萬元之代價,在網路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查獲之若干如子彈、彈頭等物品,雖因未符法定構成要件,不另成立犯罪,仍見被告所為遊走於法律邊緣,以身犯險。又依卷附查獲照片(見偵查卷第51頁)觀之,被告係將前述改造手槍之槍身、槍管分別藏放(於現場沙發底部查獲槍管、底火及數顆子彈),則被告所陳因「好奇」而購入扣案物品,實難輕信。乃本案查無被告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時間非短,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有潛在之危險性,亦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認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但裁量不予以加重其刑,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時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但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為下述扣案物應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徒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非原審審酌之國中畢業,尚有年邁之母親尚須扶養,經營裝潢公司,一旦入獄,公司業務恐將停擺,將影響員工及其家庭生計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中之改造金屬槍管2枝(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其中2枝)為違禁物,經與槍身組裝後,成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金屬彈匣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為槍枝組成零件,亦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之手槍、彈匣、子彈、彈殼及槍管,均非違禁物;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持有改造手槍或組成零件等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108年5月3日查扣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3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4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5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6 │彈匣(金屬彈匣) │4個 │├──┼───────────────────┼───┤│7 │槍管(現場編號12) │4枝 │├──┼───────────────────┼───┤│8 │槍管(現場編號13) │3枝 │├──┼───────────────────┼───┤│9 │彈簧(現場編號14) │8個 │├──┼───────────────────┼───┤│10 │其他槍械零組件(槍枝零組件1包) │1個 │├──┼───────────────────┼───┤│11 │通槍條 │2個 │├──┼───────────────────┼───┤│12 │油標卡尺 │1支 │├──┼───────────────────┼───┤│13 │鑽床工具 │1包 │├──┼───────────────────┼───┤│14 │捲尺 │1個 │├──┼───────────────────┼───┤│15 │槍枝分解組合說明書 │2本 │├──┼───────────────────┼───┤│16 │老虎鉗 │1支 │├──┼───────────────────┼───┤│17 │固定鉗 │2支 │├──┼───────────────────┼───┤│18 │電子起子 │1支 │├──┼───────────────────┼───┤│19 │六腳車床 │1個 │├──┼───────────────────┼───┤│20 │砂輪機 │1個 │├──┼───────────────────┼───┤│21 │鑽床機 │1個 │├──┼───────────────────┼───┤│22 │鉅弓 │1支 │├──┼───────────────────┼───┤│23 │銼刀 │3支 │├──┼───────────────────┼───┤│24 │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7) │6顆 │├──┼───────────────────┼───┤│25 │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8) │2顆 │├──┼───────────────────┼───┤│26 │非制式彈頭(現場編號9) │7顆 │├──┼───────────────────┼───┤│27 │制式彈殼(口徑9*19mm) │2顆 │├──┼───────────────────┼───┤│28 │制式彈殼(制式空包彈,不具底火及火藥) │1顆 │├──┼───────────────────┼───┤│29 │非制式彈殼 │11顆 │├──┼───────────────────┼───┤│30 │其他槍械零件(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1盒 ││ │及底火) │ │└──┴───────────────────┴───┘附表二:扣案槍、彈及槍管部分:┌──┬─────────┬─────────┬────┬──────┐│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諭知沒收數量│├──┼─────────┼─────────┼────┼──────┤│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槍枝1枝 │槍枝1枝(含 ││ │管制編號:00000000│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含彈匣│彈匣1個、槍 ││ │41) │認具殺傷力。 │1個、改 │管1枝):沒 ││ │ │ │造金屬槍│收 ││ │ │ │管1枝) │ │├──┼─────────┼─────────┼────┼──────┤│ 2 │改造手槍1枝(槍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槍枝1枝 │槍枝1枝(含 ││ │管制編號:00000000│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含彈匣│彈匣1個、槍 ││ │42) │認具殺傷力。 │1個、改 │管1枝):沒 ││ │ │ │造金屬槍│收 ││ │ │ │管1枝) │ │├──┼─────────┼─────────┼────┼──────┤│ 3 │改造手槍1枝 (槍枝 │槍管內阻鐵,無法發│槍枝1枝 │不沒收 ││ │管制編號:00000000│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含彈匣1│ ││ │40) │力。 │個、槍管│ ││ │ │ │1支) │ │├──┼─────────┼─────────┼────┼──────┤│ 4 │改造手槍1枝(槍枝 │不具槍管及撞針,無│槍枝1枝 │不沒收 ││ │管制編號:00000000│法發射彈丸,認不具│ │ ││ │43) │殺傷力。 │ │ │├──┼─────────┼─────────┼────┼──────┤│ 5 │改造手槍1枝(槍枝 │不具槍管,無法發射│槍枝1枝 │不沒收 ││ │管制編號:00000000│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 ││ │44) │。 │ │ │├──┼─────────┼─────────┼────┼──────┤│ 6 │彈匣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1個 │不沒收 ││ │ │組成零件 │ │ │├──┼─────────┼─────────┼────┼──────┤│ 7 │非制式子彈(6顆) │均不具底火及火藥,│6顆 │不沒收 ││ │(7.9mm) │認不具殺傷力;均未│ │ ││ │ │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8 │非制式子彈 (2顆)(│均不具底火及火藥,│2顆 │不沒收 ││ │8.9mm) │認不具殺傷力;均未│ │ ││ │ │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9 │非制式金屬彈頭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7顆 │不沒收 ││ │ │主要組成零件 │ │ │├──┼─────────┼─────────┼────┼──────┤│10 │彈殼 │不具金屬彈頭及火藥│14顆 │不沒收 ││ │ │,認不具殺傷力;均│ │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組│ │ ││ │ │成零件。 │ │ │├──┼─────────┼─────────┼────┼──────┤│11 │土造金屬槍管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1枝 │沒收 ││ │ │組成零件 │ │ │├──┼─────────┼─────────┼────┼──────┤│12 │槍管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3枝 │不沒收 ││ │ │主要組成零件 │ │ │└──┴─────────┴─────────┴────┴──────┘附表三:其他不予沒收之扣押物┌──┬──────────────────┬───┐│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 1 │彈簧(現場編號14) │8個 │├──┼──────────────────┼───┤│ 2 │其他槍械零組件(槍枝零組件1包) │1個 │├──┼──────────────────┼───┤│ 3 │通槍條 │2個 │├──┼──────────────────┼───┤│ 4 │油標卡尺 │1支 │├──┼──────────────────┼───┤│ 5 │鑽床工具 │1包 │├──┼──────────────────┼───┤│ 6 │捲尺 │1個 │├──┼──────────────────┼───┤│ 7 │槍枝分解組合說明書 │2本 │├──┼──────────────────┼───┤│ 8 │老虎鉗 │1支 │├──┼──────────────────┼───┤│ 9 │固定鉗 │2支 │├──┼──────────────────┼───┤│ 10 │電子起子 │1支 │├──┼──────────────────┼───┤│ 11 │六腳車床 │1個 │├──┼──────────────────┼───┤│ 12 │砂輪機 │1個 │├──┼──────────────────┼───┤│ 13 │鑽床機 │1個 │├──┼──────────────────┼───┤│ 14 │鉅弓 │1支 │├──┼──────────────────┼───┤│ 15 │銼刀 │3支 │├──┼──────────────────┼───┤│ 16 │其他槍械零件 (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1盒 ││ │彈及底火)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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