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周俊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認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周俊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審查相關案卷資料,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故意犯罪,犯罪間隔時間非久,先前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屬適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恣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尚屬無據,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俊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7年11月12日 │108年1月2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87 │108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 │號 │ │ │├─┬──────┼──────────┼──────────┼──────────┤│最│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事│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22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820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8年1月7日 │ 108年4月25日 │ │├─┼──────┼──────────┼──────────┼──────────┤│確│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判│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22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820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月29日 │ 108年5月20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備 註│ 臺北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8年度執字第1285號 │108年度執字第8595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