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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6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唐光義劉柏駿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洪振發
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振發(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然因「一時失慮而為酒駕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換言之,「一時失慮而為酒駕之受假釋人」是否即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並非無疑。況且,倘依原審裁定所云:「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亦在貫徹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1號主文所提:「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即有扞格。因任何受假釋人只要因刑法第78條第1項而受撤銷假釋,即因該撤銷假釋為法無明文之「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而不可能再向法院請救濟,如此法無明文解釋方式,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1號主文之意旨,非無斟酌之餘地。

㈡又按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既然本文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鈞院或可不須機械式放棄裁量權。況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之例。例如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雖法律未明定有裁量範圍之情形,法院仍得依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為考量,闡明法律之真意,以與社會脈動同步,並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將「無裁量權」之規定,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

㈢末按,外國立法例如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美國聯邦法28 CFR 2.52,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盱衡各國立法例,則非無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論理解釋方法,賦予合憲性解釋之空間。

㈣綜上所述,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懇請本於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使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情形排除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撤銷原審裁定,並釋放抗告人等語。

二、經查:

㈠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是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申言之,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形成,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一律撤銷假釋。我國實務上均認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必要之撤銷,只要無但書所定情事,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案經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1月24日;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9月12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抗告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於107年12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34200號函撤銷其假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維字第13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自108年1月7日起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9日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法務部函、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本件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所故意更犯之他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要件相符,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即屬有據。原審依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認屬法定撤銷而無裁量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乃揭櫫:「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並不週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亦即該解釋係關於撤銷假釋處分,應賦予受假釋人適時保障之救濟制度所為之解釋,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是否屬得裁量之規定,尚屬二事。抗告人執此主張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有裁量之餘地等語,尚有誤會。此外,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係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所為,與本案情形迥不相侔,亦顯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如何適用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法院就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誤,並無理由。再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於個案裁判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在學理上,均屬法理之性質,於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衝突之情形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尚非全然不得加以參酌,資為補充、強化裁判說理論斷之參考資料。至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我國法已有明定或實務上早有確定見解者,自無贅引法理性質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之裁判意旨,為論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抗告意旨置我國法律明文規範於不顧,執日本、德國、美國各國立法例,主張撤銷假釋應為得裁量之規定等語,顯無可採。況且,我國現行之撤銷假釋制度,已有明確區分「應撤銷」及「得撤銷」,前者為刑法第78條,後者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3之規定。換言之,立法者已有針對在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之人所違規之事件類型,依其情節輕重或危害等,初步做區分及衡量後,而異其不同之法律效果,且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絕對撤銷假釋要件,立法者已經限縮於「故意犯」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如前述。益見我國立法者對於撤銷假釋之情形已有所權衡或裁量,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立法意旨,自行以司法裁量權而變異立法者之原意。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6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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