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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3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進發李婉玉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振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發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鐵製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振發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373-GXV號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1479號賴淑美所開設之「萬樺便利商店」,先在該店門外坐在機車上講行動電話,隨後進入該店,見店內僅有賴淑美1人,思及自己與配偶吵架已離家10多天,缺錢花用,竟萌生強盜之念頭,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從該店冰箱內取出八寶粥1罐,走到櫃台假裝要結帳,趁賴淑美身體轉向位在其左手邊之收銀機時,從隨身之斜背包內取出其所有因工作關係而放在背包內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而屬兇器之鐵製榔頭1支,逼近賴淑美右側頭頸部位(距離約7、8公分),對賴淑美喝稱「我在跑路,把錢拿出來」,賴淑美突遭此驚嚇,害怕尖叫並本能地伸出左手抵擋保護自己,因此被榔頭割傷其左手背虎口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振發以此持榔頭脅迫方法,至使體格較洪振發嬌小甚多且夜間獨自1人顧店之賴淑美不能抗拒,只能聽從洪振發之指令,打開收銀機取出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35張、500元紙鈔4張交給洪振發,惟洪振發現收銀機內尚有1000元紙鈔1張,遂再喝令賴淑美取出該張1000元紙鈔交給他,復自行取走收銀機上面之50元硬幣3個,共計強盜現金6650元,得手後跑至店外,見賴淑美追出,即命令賴淑美不要出來,待在店裡面,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嗣經賴淑美報警,警員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後,循線於100年12月7日上午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22號騎樓查獲洪振發,並分別於上開機車內及洪振發身上,扣得前述榔頭1支及強盜所得剩下之贓款1171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洪振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審理時,均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淑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晚間9時45分左右,進入她開設的「萬樺便利商店」,先在冰箱拿取1罐八寶粥,走到櫃台要結帳,然後從包包內拿出1把榔頭押著她的脖子,表示現在正在跑路,叫她把收銀機裡面的錢拿出來,那時她有大聲呼叫,被告叫她不要出聲,她就打開收銀機拿出100元鈔票35張、500元鈔票4張,被告拿走後又叫她打開收銀機,說裡面還有1張1000元的鈔票,於是她又打開收銀機把1000元交給被告,同時被告又拿走收銀機上面的50元銅板3個,接著跑出店外,騎機車跑掉,她左手虎口有傷,可能是被告拿榔頭押她時,她手不小心去碰到受傷(見偵卷第11、12、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坐在太平區○○路1479號萬樺便利商店的椅子上,被告坐在店門外面的機車上面講手機,我是那個店的老闆娘,我坐在店裡面就有聽到被告講手機的聲音,但沒有看到被告的人因為有東西擋著,被告講完手機就進店內,開冰箱拿了一罐八寶粥,冰箱是透明的那種,裡面只有冰飲料,被告拿八寶粥到櫃台要結帳,我當時人在櫃台裡面,被告問多少錢,之後打開包包就從裡面拿出鐵製榔頭,被告的包包斜背在前面,被告的背包是掀開式,被告掀開包包後,拿出鐵製榔頭押著我叫我把錢拿出來,我沒有注意被告用哪隻手拿鐵製榔頭,我165公分,被告比我高,我本來是坐著,被告來付錢時我才站起來,因為我的收銀機是在左手邊,我的身體有稍微轉向左手邊的收銀機,被告鐵製榔頭拿起來從側面靠近我的右頸部頭部,我害怕尖叫,用左手抵擋想要撥開,當時我很害怕不知道有無撥開鐵製榔頭,也不知道鐵製榔頭是尖的或平的那面對著我,被告說他在跑路要我把錢拿出來,我打開收銀機第一次拿出500元鈔票4張、100元鈔票35張拿給被告,被告看到收銀機裡面有1000元鈔票,叫我把1000元鈔票1張也拿給他,50元硬幣3個是放在收銀機的上面的平台,被告要走的時候他自己看到拿走的,被告拿到錢之後就跑出去,我也跟著跑出去到騎樓…被告就騎著機車逃走了」、「(提示扣案鐵製榔頭,被告是否用這支行搶?)型式相同」、「(被告的鐵製榔頭靠近妳的脖子距離多遠?)鐵製榔頭沒有碰到我的脖子,距離在七、八公分以內」、「(當時店內有無其他人?)都沒有」、「(被告將鐵製榔頭靠近妳脖子時,是否會害怕?)會,我非常害怕」、「(被告要妳將錢拿出來時,妳是否有辦法抵抗?)我沒有辦法抵抗,因為被告體格很強壯,如果他用鐵製榔頭揮打我我會沒命」、「(妳是因為害怕才將錢拿給被告?)是的」、「(依當時的時間、地點、客觀環境,妳有無辦法反抗被告的行為?)我沒有辦法反抗,當時一樓都沒有人,我的體格跟被告的體格相差很多,被告又高又壯,手上又有鐵製榔頭」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6頁),相互符合,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藺子榮、洪成忠於警詢時一致證述:被告於100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約其2人一起去網咖打電腦,被告說要請客,藺子榮問被告哪來的錢,被告就說錢是搶來的,並將身上的紙鈔拿出來炫耀,當時被告所穿著的衣服及攜帶的側背包,跟警察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上的歹徒都一樣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8-21頁),且有被告於犯案前後在案發地點附近為路口監視器所錄下畫面之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賴淑美左手背虎口處受傷照片、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賴淑美領回遭被告強盜剩餘之贓款1171元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44頁)。而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車號373-GXV號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本人名下,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持以犯案之鐵製榔頭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被告作案所攜帶之榔頭,為鐵製材質,全長37公分,榔頭寬度13公分,塑膠握柄17公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拍攝照片存卷可參(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上開鐵製榔頭質地堅硬具有一定重量,且其中一端形體尖銳,當能輕易傷害人體甚或取人性命,是一般人若遭人持該鐵製榔頭脅迫,依社會通念,均足認已達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況本案被告為正值壯年之男性,身高180公分,體重逾120公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其犯案對象係夜間獨自1人顧店之女性,犯案手段係持鐵製榔頭自稱在跑路喝令「把錢拿出來」,依當時客觀環境,堪認被告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而被害人賴淑美體格遠較被告嬌小,夜間突遭被告持鐵製榔頭脅迫,亦無其他工具得以與被告對抗,恐遭傷害而無法反抗,只能依被告命令將收銀機內之紙鈔交付被告及任由被告取走收銀機上之銅板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被告所實施之不法手段顯已使被害人賴淑美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酌然。又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該條所謂強暴,係指對人身體所施且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行使;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為加惡害且惡害內容足以使人無法抗拒之通知行為。本案被告係持鐵製榔頭逼近被害人賴淑美,並未以鐵製榔頭接觸被害人賴淑美之身體對其實施暴行,當認被告行為屬於脅迫。

㈢至於被害人賴淑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強盜得手後跑出店外,她也跟著跑出去到騎樓,被告折返回來對她稱:「妳如果再追過來,我就要砍妳」,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稱:「我要她不要追,待在裡面就好」,且被告害人賴淑美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我本來要追出去,歹徒又回來叫我不要追出來,不然要對我不利」(見偵卷第12頁)亦不一致。參以被告既已坦承罪刑甚重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倘其強盜得手後確有出言恐嚇被害人賴淑美之情事,衡情當無否認之必要。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強盜得手後有對被害人賴淑美稱「妳如果再追過來,我就要砍妳」之事實,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以犯案之榔頭1支,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形體尖銳,已如前述,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而屬兇器。被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賴淑美交付收銀機內之100元、500元紙鈔,待見其內另有1000元紙鈔,又再脅迫被害人賴淑美交付1000元紙鈔,復自行取走收銀機上50元硬幣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雖供稱其於案發前有飲酒,然參以被告犯案後猶能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且與友人相約至網咖玩電腦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前飲酒並未影響其精神狀態,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於夜間持鐵製榔頭強盜僅有被害人賴淑美1名女性看顧之商店,其犯罪目的係為牟取財物,犯罪手段屬於暴力犯罪,對於被害人賴淑美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有嚴重威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強盜所得財物為現金6650元,尚非鉅額,且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罪行,足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警詢時陳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鐵製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見本院100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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