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文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經確定在案,有上開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9月(2次) │有期徒刑8月(50次) │├─────────┼───────────┼───────────┼───────────┤│犯 罪 日 期 │106.12.21、107.01.07 │106.11.11、106.11.12 │106.11.20、 ││ │ │ │106.11.24~106.11.25、││ │ │ │106.11.27~106.12.14、││ │ │ │106.12.18~106.12.20、││ │ │ │106.12.22~106.12.30、││ │ │ │107.01.01~107.01.06、││ │ │ │107.01.08~107.01.18 │├─────────┼───────────┼───────────┼───────────┤│偵查(自訴)機關年│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度 案 號│2372號、107年度軍少連 │2372號、107年度軍少連 │2372號、107年度軍少連 ││ │偵字第2號 │偵字第2號 │偵字第2號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實│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審│ │號 │號 │號 ││ ├───────┼───────────┼───────────┼───────────┤│ │判 決 日 期│108.03.21 │108.03.21 │108.03.21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 │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8.04.19 │108.04.19 │108.04.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他字第359號 ││ │編號1-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 │台中高分檢108執更戊906 │└─────────┴───────────────────────────────────┘┌─────────────────────────────────────────────┐│附表:受刑人陳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106.11.10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度 案 號│2372號、107年度軍少連 │ │ ││ │偵字第2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5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9.07.09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定├───────┼───────────┼───────────┼───────────┤│判│案 號│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5號│ │ ││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9.08.10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 │271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