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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玉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玉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貞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玉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妨害電腦使用罪 │ 妨害秘密 │ 妨害電腦使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6.06.21 │ 106.06.19 │106年3月間至 ││ │ │ │106.06.21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068號 │字第23068號 │字第23068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實│ │1060號 │1060號 │1060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7.11.29 │ 107.11.29 │ 107.11.29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決│ │1060號 │1060號 │3633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11.29 │ 107.11.29 │ 109.0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字第1297號(已易科│字第1297號(已易科│字第3059號(已易科││ │執畢)(編號1至3曾│執畢)(編號1至3曾│執畢)(編號1至3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 │9月) │9月) │└────────┴─────────┴─────────┴─────────┘┌────────┬─────────┬─────────┬─────────┐│編 號│ 4 │ │ │├────────┼─────────┼─────────┼─────────┤│罪 名│ 妨害電腦使用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2次)│ │ │├────────┼─────────┼─────────┼─────────┤│犯 罪 日 期│①105年12月起至 │ │ ││ │ 106.06.21、 │ │ ││ │②106.02.09至 │ │ ││ │ 106.06.21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068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 │ ││實│ │27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9.08.11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定├──────┼─────────┼─────────┼─────────┤│判│案 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 │ ││決│ │27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9.09.30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 │字第15345號(已定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 │ ││ │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69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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