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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瑞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瑞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瑞豐(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前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已確定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倘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未經檢察官於本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本院無由於本案審酌其未於本案一併聲請之罪,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瑞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少 │彰化地檢107年度少 │彰化地檢107年度少 ││年 度 及 案 號 │連偵字第72、99號 │連偵字第72、99號 │連偵字第72、99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 後├────┼─────────┼─────────┼─────────┤│ │案 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 │ │2127號 │2127號 │212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9日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 定├────┼─────────┼─────────┼─────────┤│ │案 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 │ │2127號 │2127號 │2127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8年5月4日 │108年5月4日 │108年5月4日 ││ │日 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社會勞動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 ││ │字第1937號 │字第1937號 │字第1937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少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 ││年 度 及 案 號 │連偵字第72、99號 │字第12504號、108年│字第12504號、108年││ │ │度偵字第7369號 │度偵字第7369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875號│108年度訴字第875號││ │ │2127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4月9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3月18日 │├───┼────┼─────────┼─────────┼─────────┤│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875號│108年度訴字第875號││ │ │2127號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8年5月4日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2日 ││ │日 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社會勞動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14號 ││ │字第1937號 ├───────────────────┤│ │ │編號5-6經彰化地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年6月 │└────────┴─────────┴───────────────────┘┌────────┬─────────┬─────────┬─────────┐│ 編 號 │ 7 │ 8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30日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少 │彰化地檢107年度少 │ ││年 度 及 案 號 │連偵字第72、99號 │連偵字第72、99號 │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 │案 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 │ ││ │ │第142號 │第142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年9月29日 │109年9月29日 │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 │案 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 │ ││ │ │第142號 │第142號 │ ││判 決├────┼─────────┼─────────┼─────────┤│ │判決確定│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5日 │ ││ │日 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社會勞動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232號 │ ││ ├───────────────────┤ ││ │編號7-8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年4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2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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