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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唐光義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立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立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立宸(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

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犯行,及其犯罪時間、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余立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0 │100年4月26日 ││ │日止 │ │├──────┼──────────────┼──────────────┤│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8265號 │字第8265號、101年度偵字第744││ │ │、815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 ││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6日 │108年8月22日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決├────┼──────────────┼──────────────┤│ │確定日期│101年6月26日 │109年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罰金或易服社│動 │動 ││會勞動之案件│ │ │├──────┼──────────────┼──────────────┤│備 註│業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 │,迄103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 ││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表),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 │。 │第3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 3 │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0年8月18日起至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3日 ││ │止 │ │├──────┼──────────────┼──────────────┤│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8265號、101年度偵字第744│字第8265號、101年度偵字第744││ │、815號 │、815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 ││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2日 │108年8月22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決├────┼──────────────┼──────────────┤│ │確定日期│109年2月19日 │109年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罰金或易服社│動 │動 ││會勞動之案件│ │ │├──────┼──────────────┴──────────────┤│備 註│同編號2之「備註」欄所示。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6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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