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賴俊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09、26659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俊桔(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號解釋:「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其中關於以營利為目的而一有『購入』毒品之行為,即該當販賣毒品既遂罪部分,與上開販賣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查聲請人所犯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於97年8、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接洽,約定購買5套(計10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返回臺灣,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套(即8包)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將其載回臺中租屋處,直到警方查獲,並無有販出毒品之行為。另聲請人與綽號阿尼之男子因毒品重量、品質不符,未達成買賣協議,則應以販賣毒品之行為,以營利為目的,且尚未取得所有權,販入行為尚未完成,縱使持有標的未有販出之行為,豈能以販賣既遂論罪,該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顯已違背憲法、違背法令,與前開解釋有違,是提起本件再審,請求救濟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則不在此救濟範圍。即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係違背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請求救濟。聲請人既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情形為聲請理由,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現行制度下,尚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因認聲請意旨前開所指,核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有違,應予駁回。
三、另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可參。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依此,本件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