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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鍾堯航劉麗瑛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8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09、2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陸玖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8、9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友人住處,以每套(二包,重量不詳)價格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香港籍成年男子,販入五套(十包)合計550萬元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臺灣地區交付毒品,談妥交易細節後,乙○○即先行返回臺灣,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即於97年9月20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在國道三號關西休息站,交付第一級海洛因四套(八包)予乙○○收受,乙○○發現實際交付數量不足,以致尚未支付購買前開海洛因之價款,並先將販入之海洛因八包藏置於臺中市○○區○○路4段692號3樓其女友甲○○住處主臥室之夾層密室內,欲伺機販賣予他人,獲取非法利益。嗣於97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692號3樓,為警查獲乙○○窩藏於該處主臥室夾層密室內,並當場查扣乙○○販入之海洛因八包(驗餘合計淨重1692.11公克)、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90萬元、其女友甲○○所有之港幣30萬元、人民幣6300元、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539—WH號自小客車一輛(含鑰匙一支、行車執照一份)。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中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8、9月間,在大陸深圳友人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接洽,約定購買五套共十包海洛因,一套價格110萬元,談妥後,伊即返回臺灣,之後在97年9月20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在國道三號關西交流道,交付八包海洛因,伊自己開車載回臺中,之後,伊發現數量不夠,其中有七包是半套的,另一包比半套還多,總數量只有四套多一點,所以伊沒有拆封,並再跑去大陸深圳,與該綽號「阿尼」之香港籍成年男子談,對方表示因某種因素,數量沒有那麼多,價格就依照實際交付之數量來計算,伊購買海洛因之目的,係要無償提供給期貨客戶施用,因為大量購買比較便宜,扣案之數量,大約三、四個月就會消化完,原本伊與賣方約定好一、二個月後再回帳,伊打算以後續期貨之收入來支付,但是後來賣方要求提前回帳,伊才想說先賣一些來換現金,做為支付買賣毒品之價款及從事地下期貨使用,伊於購買毒品時,確實並沒有想要賣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8、9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友人住處,以每套(二包)價格1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香港籍成年男子,販入五套(十包)合計550萬元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臺灣地區交付毒品,談妥交易細節後,乙○○即先行返回臺灣,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即於97年9月20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在國道三號關西休息站,交付第一級海洛因四套(八包)予被告收受,被告發現實際交付數量不足,以致尚未支付購買前開海洛因之價款,並將販入之海洛因八包先行藏置於臺中市○○區○○路4段692號3樓其女友甲○○住處主臥室之夾層密室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八張(參照警卷第31至39頁)、查獲物品照片九張(參照97年度偵字第24009號偵查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八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92.11公克,空包裝總重82.91公克,純度30.14﹪,純質淨重510.0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1170號鑑定書一份(參照97年度偵字第24009號偵查卷第90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對於被告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貪圖便宜才買云云,而於本院中辯稱係原本是要提供期貨客戶施用以招攬業績之用,後來因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香港籍成年男子要求提前支付交易價款,才起意想要販賣部分海洛因獲取現金,供作支付購買毒品之交易款項及操作期貨之資金云云,亦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販入當時並無販賣之意思,而係事後始起意轉售獲利以期支付購毒之價款,認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最初於調查中即供稱:「我準備和『阿尼』交易完成後,將毒品販售予他人賺取價差。」、「我準備取得毒品後,再尋找買主交易,所以目前毒品均尚未販售予他人。」、「我準備取得借款付清與『阿尼』交易款項後,儘快將毒品售出,清償汽車借款高額利息。」、「我準備將應支付給『阿尼』的交易款項籌足後,再慢慢接洽買主販售。」等語(參照警卷第5頁正面、反面),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問:你向阿尼買毒品原因?)準備拿去賣。」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24009號偵查卷第8頁),之後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猶供稱:「扣案海洛因八包(1763公克)是我準備販賣之用。」等語(參照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579號刑事卷第5頁反面),被告在調查、偵查及本院中從未提出刑求抗辯,可見前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因此,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販入毒品欲行販賣之情,已然可議。

(三)再者,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參照警卷第26頁)、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參照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本身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若如被告所言,購買毒品之目的,係為提供地下期貨客戶施用以招攬業務,被告何須冒險自大陸地區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且純度極高之毒品海洛因?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為證明個人清白,大可以提供其所稱之期貨客戶,以供本院查證渠等人員有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據以判斷被告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本院自難據以採信此等非屬常情之辯解。

(四)復以,被告原本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香港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套共十包,合計550萬元,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僅有390萬元,相差有160萬元,被告身為通緝犯、入出境均使用偽造護照之身分,顯然在臺灣地區不可能從事正當工作獲得收益;又依據被告於調查中供稱:「(問:你與『阿尼』交易金額為新臺幣550萬元,尚不足之金額尚有多少?準備由何處籌措?)我尚差150萬的現金,所以我準備向同居女友甲○○商量,將其名下所有之BMW休旅車向民間汽車貸款業者,借貸150萬元,以湊足550萬元。」等語(參照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本身於購買毒品之時,身上之現款根本不足支應,被告若非意在販入後可另行販出,以變現牟利,豈有超越自己現有之經濟能力花費高達550萬元,購入鉅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因此,被告辯稱原本沒有要販賣,係因對方要求提前回帳,才想要販售變現云云,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要難令人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營利之犯意,而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香港籍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八包,欲伺機轉售獲利之情,應堪認定。被告辯係於販入後始起意欲販賣云云,顯然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又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14號裁判參照)。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香港籍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欲伺機轉售圖利,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入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入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經販售即遭查獲,雖販入數量頗鉅,純度亦高,且被告亦未於本院中坦承犯罪,然因其尚未實際轉售獲取利益,且其販入之數量、純度,與專事販售海洛因獲利之大盤毒梟相較,惡性重大程度猶無可比擬,本院認為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一次販入大量毒品海洛因欲轉售獲利,販賣毒品予施用毒品之人,將造成社會上毒品氾濫,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海洛之行為,誠屬可議,而被告販入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頗鉅,日後轉售獲利極高,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因被告尚未販售即遭查獲,尚未獲取任何轉售利益,危害程度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八包(驗餘合計淨重1692.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1539—WH號自小客車一輛(含鑰匙一支、行車執照一份),係被告平日供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與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390萬元,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販入之毒品海洛因既尚未轉售獲利,顯非屬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物,亦非供被告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港幣30萬元、人民幣6300元,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其女友甲○○所有之物,並有甲○○於本院中提出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水單四份(參照本院卷第41至44頁)、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水單一份(參照本院卷第45頁)為據,前開貨幣,既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57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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