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賴俊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9月28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09、26689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俊桔(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在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案為求交保而允諾再交付10塊海洛因予檢警,以致衍生原確定判決即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案件之發生,所以原確定判決與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案係屬相牽連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有證人李○○警官、林○○律師、林○○夫妻可以證明。聲請人於民國96年底出售公司股份,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現金後,卻聯絡不上林○○及劉偉川,只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洽談購買10包海洛因,備以交付李○○警官換取98年度上訴字第664案從輕量刑。然聲請人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取貨後,趕回臺中住家始發現數量僅8包。隔天「阿尼」來電要求收取價金時,聲請人告知其因數量不符,故無法依約交付價金,「阿尼」聽聞後非常憤怒,要求聲請人不准動上述毒品,並會馬上聯絡臺灣友人取回毒品。而8包毒品原封不動置放在聲請人住居處約40天後,於97年10月9日晚上為警方查獲。
㈡聲請人於97年1月被通緝後,每週固定進出港澳地區從事博奕事務,故需隨身備用鉅額現金,警方查獲現金390萬元並非用以犯罪所用,而係聲請人出售公司股份所得,此有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茲證明。本案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並未宣告沒收390萬元,且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未訊問被告即宣告沒收,完全未給予聲請人申辯機會,亦無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逕行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390萬元,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事訴訟之法則。綜上所述,聲請人係為完成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案之承諾而販入,並非意圖營利,且未完成交易,應屬販入未遂而持有,又上開現金390萬元亦非供犯罪所用,請准以發還並依法重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87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案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未判斷資料性」或「新規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合理相信性」或「顯著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事實認定及沒收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然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聲請人、檢察官意見,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係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販入、持有扣案8包海洛因一事,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13頁)。
㈡證人李○○業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參與96年9月10日在草屯鎮芬草路查獲被告之查緝行動,當時有收到情資,說有人會在那裏販賣毒品;查獲後隔天96年9月11日偵訊完畢後,檢察官有具體指示要繼續追查被告毒品來源,被告在9月11日被交保後,我為追查毒品來源的事與被告再見過多次面,詳細多少次我不記得,因被告有向檢察官表示要提供毒品來源,我等才與他接觸,與被告見面地點在被告公司或外面,地點不一定與被告接觸時,被告有給我等上手之綽號,亦有承諾於何時間點與人交易毒品;被告承諾交易時間在何時忘記了,地點是在臺中,提供一次,但沒有查獲,交易毒品是10塊以上的海洛因磚;我不記得9月10日被告被查獲至移送地檢署期間,有無檢察官到警局對被告問話;我亦不記得9月11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請示檢察官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如有,卷內會有記載;被告有告訴我等要與人交易10塊海洛因磚需要籌錢,但他要賣何東西籌錢,我不知道;依我辦案經驗,相關嫌犯要提供交易對象情資時,是不需籌措資金等語。是以上開證人李○○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後,李○○確曾與被告多次接觸以尋求查獲毒品上源之線索,但仍不足證明被告係為交付檢警以求交保而購入海洛因。況關於聲請人取得本案海洛因之目的,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案件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陳稱:「我準備和『阿尼』交易完成後,將毒品販售予他人賺取價差。」、「我準備取得毒品後,再尋找買主交易,所以目前毒品均尚未販售予他人。」、「我準備取得借款付清與『阿尼』交易款項後,儘快將毒品售出,清償汽車借款高額利息。」、「我準備將應支付給『阿尼』的交易款項籌足後,再慢慢接洽買主販售。」等語(見警卷第5頁)、「(你向阿尼買毒品原因?)準備拿去賣。」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之後被告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猶供稱:「扣案海洛因8包(1763公克)是我準備販賣之用。」等語(見97年度聲羈字第1579號刑事卷第5頁背面)。故關於聲請人取得海洛因之目的,聲請人先前所述即與聲請意旨所稱顯有不符,而難以採信。至聲請人另聲請傳訊林○○律師、林○○夫妻均係欲證明其取得海洛因係為交付檢警一事,自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曾以原判決沒收之新臺幣390萬元乃案外人胡靜宜所有,其僅係代為保管等語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00年聲再字第177、184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今聲請人復主張390萬元並非其用以犯罪所用,而係聲請人出售公司股份所得,並有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茲證明。聲請人前後所述不一,已難已採信,且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款項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供支付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等情,業已綜合案內卷證詳為分析,並說明「被告於當日警詢時亦稱:其與阿尼交易金額為550萬元,其目前尚差150萬元,所以其準備向同居女子鄭叡狷商量,將其名下所有之BMW牌休旅車向民間汽車貸款業者,借貸150萬元,以湊足550萬元,查扣之新臺幣390萬元為其所有,因其沒有在銀行開立帳戶,所以寄放在鄭叡狷家中,準備用來付給阿尼作為購毒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本案確有新臺幣390萬元扣案,與被告之上開供述相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始認定該筆款項確實屬於聲請人所有,並用以支付購入毒品之情事。至該款項之來源縱係聲請人出售公司股份所得,亦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無違,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無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因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而撤銷原審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另請求本院調查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並無使法院獲致合理懷疑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