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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舒文娟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故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另附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等。惟聲請人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係原審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則與本案無關,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徒憑己意為相反評價,而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自形式觀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且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自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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