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清鈞簡婉倫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于聖
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74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40、64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0、1982、24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50、33686、33692號、107年度偵字第5227、13148、1347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2、313、314、334、370、579、64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75、901、778、1109、1252號),就事實欄五有罪部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及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于聖(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第739、740、741號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有罪部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主張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及證據,已構成得開啟再審之新證據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主張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部分,與另案判決之犯罪情節相同,然另案判決之被告林柏亨於此部分獲判無罪【本院按:另案判決內容係判處林柏亨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而有部分被訴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案判決為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事實及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云云。然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其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個案偵查、審判所為論斷之拘束,聲請人援引其他裁判個案資為其聲請再審之論述,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所列證人王健智、張弘弛等多人,酌以相關之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聲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除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依所載方式,電信詐欺張弘弛款項外,另以不詳詐騙方法,詐欺張弘弛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民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由聲請人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經集團成員聯繫後,負責提領張弘弛以外之大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聲請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騙集團而為不同之分工,與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聲請人於補充再審理由狀中指稱:一般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水房成員會將俗稱大車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俗稱小車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車手持銀聯卡提領款項,是本案實無法排除聲請人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害人張弘弛所有之款項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綜據卷內證據予以認定及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㈢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其內容,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