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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6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幸聖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13、905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乙○○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超過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部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前某日,參加由范允城(已經判決確定)、王瑞豐(檢察官另案偵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提領詐欺款項金額2%之報酬。
二、107 年4 月13日18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誤將其升等為鑽石級會員,需繳年費新臺幣(下同)7 千元,會自動由銀行扣繳,若要免扣繳,會通知彰化銀行服務人員來電協助云云,約10分鐘後,另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彰化銀行服務人員,來電向丙○○佯稱:為避免帳戶被扣款,會先凍結其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可先提款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4 月13日19時35分許、19時37分許、19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9985元)、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9985元)、2 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王懷毅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丙○○另受詐騙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款項或至超商代碼繳費部分,則尚無證據證明是由范允城及乙○○領取)。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范允城、王瑞豐、乙○○提領詐騙所得,范允城遂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瑞豐、乙○○,於同日19時44分許,由乙○○陸續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6 萬元,同日19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臺中商銀」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以上係提領丙○○匯款部分),同日20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120 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員林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9000元(以上係提領吳俊穎匯款部分,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共提領贓款11萬9000元。隨後乙○○將提領贓款交給王瑞豐,王瑞豐再轉交范允城,由范允城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獲取2380元之報酬(其中1800元係提領丙○○匯款部分之報酬)。嗣因丙○○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前審(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如其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乙○○提領丙○○被騙款項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即同案被告范允城部分)駁回。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丙○○於警詢、同案被告范允城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6413號卷第10至14、127 至129 頁;原審卷第100 、142 頁;本院前審卷第208 頁;本院卷第29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偵6413號卷第15至17頁,以上僅證明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行),亦與同案被告范允城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供述情節相符(偵6413號卷第9 至13、119 至123 、153 至155 頁;原審卷第100 、142 頁;本院前審卷第208 頁,以上僅證明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6413號卷第21至4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偵6413號卷第75至87頁)、詐欺集團使用之王懷毅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413號卷第145 頁)、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表(偵9058號卷第6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同案被告范允城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范允城、王瑞豐及向丙○○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丙○○行騙,使丙○○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而後交由王瑞豐,再轉交范允城,由范允城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共計3 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本件丙○○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交付與王瑞豐、范允城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四、是核被告加入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向丙○○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丙○○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所示「首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王瑞豐、范允城等上手之情節,自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雖漏引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條,然僅屬漏列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范允城、王瑞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丙○○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被告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理由對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范允城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未區分被告所犯罪名,一律認證人丙○○等人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其他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固為無理由;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事實欄一(一)、二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沒收則與所宣告之罪名有依附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及相關之沒收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丙○○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迄今仍未與丙○○達成和解,賠償丙○○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又法院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裁量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或其他素行、犯罪情狀,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二)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犯罪組織,雖與其本件所為上開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已說明如前。且查:
⒈被告前於106 年6 月間,曾參與凃乃方(綽號「水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車手之工作,而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共8 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50號、107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共5 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共3 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共18次);被告又於108 年4 月間某日,參與范允城、「阿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8、463 、708 號、109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共13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03 至138 頁;本院卷第161 至255 頁)。而被告106 年間所參與之凃乃方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108 年間所參與之范允城、「阿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詐欺集團一情,亦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第295 頁),足認被告曾參與二不同之詐欺集團。
⒉另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資料查詢日),均無勞工保險年資;106 年、107 年間綜合所得金額合計分別為6 萬3180元、7 萬5816元,而108 年度則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各節,有線上查詢勞保資料、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5 至270 、273 頁),可以證明被告自106 年至108 年間,並未從事足以維持生計之正常工作。
⒊綜上,被告自106 年間起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前後參與二不同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長,犯罪次數、被害人眾多,參照其參與詐欺犯罪期間、次數,顯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被告之前於98、106 年間亦有不構成累犯之多次竊盜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單就本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次數、密度,已足以彰顯其表現之危險性。由此可見,被告係大學肄業,又長期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不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雖然被告在罪刑部分,其所參與之本件范允城、「阿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判決部分所處之刑(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8、463 、708 號、109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已然不輕,但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被告辯稱本案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並非可取。
五、沒收部分:被告擔任車手提款,可依提領贓款之2%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01 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800元(計算式:89985 元×2%=1800 元,元以下4捨5 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