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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2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7662號、110年度偵字第3304、3960、5068、6187、8256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88、589、590、591、13689、16163號、110年度偵字第40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撥打電話隱匿真實身分之用,並得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完備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遂行,且可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佑文」之成年人所允每周給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分紅或報酬,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在其臺中巿西屯區櫻花路30號6樓之27住處樓下之7-11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王佑文」所指派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綽號「王佑文」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幣網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怡」之人誘使上網瀏覽上開網站,致使丁○○誤信該投資網站為真實,於109年8月14日19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上開台新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或匯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即110年度偵字第6187號移送併辦事實)。

㈡、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幣網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婷」之人誘使上網瀏覽上開網站,致使丁○○誤信該投資網站為真實,於109年8月14日20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丙○○上開台新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或匯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即109年度偵字第35008號起訴事實)。

㈢、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幣網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之人誘使上網瀏覽上開網站,致使辛○○誤信該投資網站為真實,先後於109年8月15日13時9分許、21時31分許,匯款各5萬元、15萬元至丙○○上開台新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或匯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辛○○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即110年度偵字第61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91號移送併辦事實)。

㈣、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幣網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之人誘使上網瀏覽上開網站,致使溫宥銓誤信該投資網站為真實,於109年8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9萬元至丙○○上開台新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或匯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溫宥銓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即109年度偵字第37662號、110年度偵字第6187號移送併辦事實)。

㈤、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幣網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自稱「陳嘉琪」之人誘使上網瀏覽上開網站,致使甲○○誤信該投資網站為真實,於109年8月15日15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上開台新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或匯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即110年度偵字第8256號移送併辦事實)。

㈥、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匯網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誘使上網瀏覽上開網站,致使戊○○誤信該投資網站為真實,先後於109年8月16日17時45分許、18時3分許,各匯款3萬元、5萬元至丙○○上開台新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或匯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即110年度偵字第5068號移送併辦事實)。

㈦、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晴」之人誘使上網瀏覽上開網站,致使庚○○誤信該投資網站為真實,先後於109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19時38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至丙○○上開台新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或匯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庚○○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即110年度偵字第3304號移送併辦事實)。

㈧、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悅欣」之人誘使上網瀏覽上開網站,致使己○○誤信該投資網站為真實,於109年8月16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丙○○上開台新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或匯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己○○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即110年度偵字第3960號移送併辦事實)。

㈨、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並以插入丙○○所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4月29日18時許與丙○○聯絡,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30日12時44分許、13時43分許,以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1千元、5千元至蘇郁涵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五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郁涵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即110年度偵緝字第588號移送併辦事實)。

㈩、於網路上設立虛假國際金控外匯交易平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馨妍」之人向壬○○佯稱:投資該交易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使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5日12時35分許,匯款9萬9千元至丙○○上開台新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或匯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壬○○因獲利無法提領,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即110年度偵緝字第590號移送併辦事實)。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國際金控外匯交易平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萱」之人,於109年7月18日向庚○○佯稱:投資外匯獲利豐厚云云,致使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6日22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上開台新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或匯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庚○○無法領出投資款項,始驚覺受騙(即110年度偵字第13689號移送併辦事實)。

、於109年8月6日由假冒臉書暱稱「陳怡婷」之人,向乙○○佯稱:投資IFC金融服務獲利豐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日19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上開台新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或匯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即110年度偵字第16163號移送併辦事實)。

、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並以插入丙○○所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9月26日與己○○聯繫,佯稱需預繳利息始得貸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8日13時41分許,透過其男友匯款6千元至少年陳○祥(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警方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對方收回一切訊息,己○○始悉受騙(即110年度偵緝字第589號移送併辦事實)。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外匯投資網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悅」之人,向甲○○佯稱:可於投資平台「FXCM」中投資外幣並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15日11時3分許、10時59分許、11時1分許及109年8月16日19時46分許,分別以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丙○○上開台新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或匯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即110年度偵字第4070號移送併辦事實)。

、於109年8月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MonChats」暱稱「思柔」之人,聯繫戊○○向其佯稱:「投睿(eToro)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14日20時5分許、22時41分許、22時43分許及109年8月15日20時17分許,分別匯款2萬4千元、4萬元、2萬元、4萬元至丙○○上開台新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或匯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即110年度偵字第14859號移送併辦事實)。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7頁、第217頁、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丁○○、丁○○、陳柏仁、溫宥銓、甲○○、戊○○、庚○○、己○○、丙○○、壬○○、庚○○、乙○○、己○○、甲○○、戊○○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6187卷㈠第229至231頁、第315至316頁、第317至325頁、偵6252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偵3304卷第21至24頁、偵3960卷第97至99頁、偵5068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偵8256卷第8至10頁、旗山分局警卷第5至7頁、偵4642卷第35至36頁、偵8516卷第251至255頁、第257至258頁、偵13689卷第27至33頁、偵16163卷第41至44頁、偵4070卷第33至34頁、偵41003卷第25至26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並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或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依被告已成年,且在社會工作數年,對於上開各情自有一定認識,仍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僅提供帳戶、門號卡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或分紅情形下,即將自己上開台新帳戶及門號卡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及門號卡時,主觀上顯可預見帳戶或門號卡遭不法使用,其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則被告主觀上有將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交出台新帳戶資料後,除非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台新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預見。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王佑文」所指派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丁○○、丁○○、陳柏仁、溫宥銓、甲○○、戊○○、庚○○、己○○、丙○○、壬○○、庚○○、乙○○、己○○、甲○○、戊○○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或案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㈧、㈩至、、所示部分(即提供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㈨及所示部分(即提供門號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㈧、㈩至、、所示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已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告訴人丁○○、丁○○、陳柏仁、溫宥銓、甲○○、戊○○、庚○○、己○○、丙○○、壬○○、庚○○、乙○○、己○○、甲○○、戊○○等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62號、110年度偵字第3304、3960、5068、6187、82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88、589、590、591、13689、16163號、110年度偵字第4070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同時亦有提供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卡,且就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審均未併予審理;又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事實欄、㈨至所載詐欺或一般洗錢犯行(即詐欺告訴人丙○○、壬○○、庚○○、乙○○、己○○、甲○○、戊○○等人)之移送併辦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有未洽,是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被告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該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是否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提供帳戶、門號卡之行為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亦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為貪圖對方允諾之紅利或報酬,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卡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終能坦認犯罪,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並兼衝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離婚、與年幼小孩同住套房、尚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鄒千芝、劉志文、鄭心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 ⒈丁○○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8-9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    ⑷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P18   ⑸LINE對話資料截圖-P19-23  ⒉帳戶個資檢視-P24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830號函暨檢附被告丙○○之交易明細-P27、35-39 二、台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62號卷 ⒈溫宥銓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7-39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1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9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1  ⑸溫宥銓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P81-87  ⑹LINE對話紀錄-P89-113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506號函暨檢附被告丙○○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15-128 三、台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4號卷 ⒈庚○○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7-28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5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7-59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3  ⑸受騙之網站-P65     ⑹匯款帳戶照片截圖-P66-72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函暨檢附被告丙○○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75-86 四、台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函暨檢附被告丙○○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63-73 ⒉己○○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1-103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13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5  ⑷轉帳紀錄-P125-131     ⑸己○○與暱稱「陳悅欣」之LINE對話紀錄-P133-143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145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47 五、台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 ⒈告訴人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封面P35 ⒉戊○○之匯款資料-P37-41 ⒊戊○○之報案資料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43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5-47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9 ⒋丙○○之台新帳戶交易資料-P53-62 六、台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87號卷㈠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函暨檢附被告丙○○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65-381 七、台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87號卷㈡ ⒈丁○○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5-157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67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77  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179-181  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3  ⑹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85-204  ⑺匯款資料-P205-212  ⒉辛○○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47-248 八、台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56號卷 ⒈丙○○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P13-17 ⒉甲○○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8  ⑵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  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3  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23背面  ⑹甲○○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P25  ⑺轉帳資料-P25背面-26  ⑻LINE對話紀錄-P27-34 九、高市警旗分偵移00000000000卷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P8 ⒉丙○○之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P15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6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17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8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  ⑹金融機搛聯防機制通報單-P20  ⑺網路轉帳資料-P21  ⑻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邱閩宏」對話截圖資料-P22-25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33038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於本行之開戶資料及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0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P27-29 十、台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P31-35 十一、台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P23 ⒉己○○之報案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P49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0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52  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53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1  ⑹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P54  ⑺台新銀行匯款單-P38  ⑻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資料-P39-48 十二、台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16號卷 ⒈壬○○之報案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59-260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69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70  ⑷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資料-P290-304  ⑸告訴人壬○○網路轉帳資料-P285    十三、台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75號卷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607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P35-48 ⒉辛○○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89-91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77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3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57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9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P109  ⑺告訴人辛○○所提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資料P93-107 十四、台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 ⒈庚○○之報案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75-76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81  ⑶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資料-P35-59  ⑷告訴人庚○○所提網路轉帳明細-P53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751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9年7月1日起109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P63-73    十五、台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63號卷 ⒈乙○○之報案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5-47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75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95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197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87-89  ⑹告訴人乙○○所提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82 十六、台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 ⒈甲○○之報案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3-105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37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35  ⑷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P108-115  ⑸被害人匯款明細-P107、116-121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988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09年8月1日109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P35-48    十七、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003號卷 ⒈戊○○之報案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7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63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65-P75  ⑷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P83-85  ⑸被害人匯款資料-P8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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