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泓勛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偵查中自承:伊於108年11月初起知悉證人洪○○為涉嫌詐欺案件等語,惟被告仍有繼續積極提供食宿,且積極提供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0之「○○○○11D3」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供在逃犯人即證人洪○○躲藏;且依證人洪○○於警局初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之證述,亦足證其於108年7月間起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並於同年10月上旬之某日搬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躲藏,房租則私下由其與被告及案外人邱○○分擔。至於證人洪○○於108年11月23日警詢時雖自承:「(問:你為何要搬至該處?)因為上○○街退租,身上沒有那麼的多錢可以負擔房租,所以我才詢問被告能不能讓我借住在那邊」等語,實則因其上○○街住處遭搜索,為逃避警方追緝使然;且證人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3日偵查過程及內容,明顯謊言飾詞,現場亦查獲眾多毒品及涉犯毒品罪嫌之嫌疑人多人,難認證人洪○○所言不知遭通緝且被告亦不知情等迴護之詞為屬實。況依法律規定,藏匿人犯罪之犯人不以遭通緝者為限,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門禁森嚴,檢警亦無法接近、進入查詢,而證人洪○○於員警前往其位在上○○街之住處執行搜索後,即知悉員警已要求就其所涉詐欺案件到案說明,惟其此後即未曾返回上○○路租屋處,亦未到警局說明,明顯是為躲避警方聯繫,更不可能不知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身分;(三)再依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供承:「(問:洪○○住在你那裡時,他怎麼過活,靠你接濟嗎?)我有泡麵,他就自己拿來吃,而且自己有跟家裡借錢。」、「(問:他在家裡跟哪一個家人借錢給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他就說他有跟家裡借錢。」等語,可知證人洪○○並非自在出入系爭房屋或不知自己遭通緝之事實,顯見證人洪○○前開所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四)被告刻意提供證人洪○○使用系爭房屋主臥室,自己則未住於該處,此為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自承,顯然被告至遲於108年11月初已知證人洪○○涉嫌詐欺案件,卻仍刻意提供證人洪○○主臥室使用,自己則回家居住,其辯解顯不可採信;(五)又被告不問證人洪○○借住之理由為何,於同年10月上旬答應證人洪○○居住幾天,任意提供門禁森嚴之系爭房屋供證人洪○○躲避警方查緝,更任意讓證人洪○○借住時間長達近2個月,自己則承擔每月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租金,又提供證人洪○○主臥室使用,可見證人洪○○自稱有向家裡借錢,均係空言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已臻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69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藏匿人犯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以藏匿,為成立要件;且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要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積極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8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房屋之租約係由被告於108年6月26日與案外人方○○簽訂,租期自108年6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68,000元,且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亦入住該處,除證人洪○○借住之外,案外人邱○○、蔡○○、廖○○等人亦借住上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25至26、205頁)及證人洪○○、邱○○、蔡○○及廖○○於警詢(見偵卷38、53、61及69頁)時供陳在卷,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91至195頁)附卷可稽。足認於本案查獲前,被告確與證人洪○○及邱○○、蔡○○及廖○○等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又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陳○茹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當天下午3點左右去系爭房屋找我朋友即證人張○○,我不住在該處,在場的人我認識證人張○○、甲○○、邱○○、洪○○,其他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77頁);證人張○○於警詢時陳稱:現場的人我都認識,是朋友關係,我偶爾會去該處找朋友聊天,我沒有感應鑰匙,是證人邱○○或洪○○下樓帶我上去,我來去此處約2個禮拜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5頁);證人曾○○於警詢時陳稱:我去找證人張○○拿生日禮物YSL的口紅,然後和她聊天,我不住在該處,現場的人除了證人張○○以外,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93頁)。足認證人洪○○借住該處後,無論來訪者是否為證人洪○○或被告熟識之人,均仍得出入系爭房屋。而被告於證人洪○○借住後,既如同以往與證人洪○○等人同住該處,亦未主動管制或囑咐同住之證人洪○○、邱○○、蔡○○及廖○○等人勿隨意使他人出入該處,以避免遭警方查緝,則本件得否僅因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證人洪○○借住,即推認其主觀上有積極使證人洪○○藏匿或隱避之犯意,自有可疑。
(二)再本件無論依上開證人所述或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曾於證人洪○○入住後,有何避免證人洪○○遭警方查緝之作為或處置(例如:由其他人出面代購食物、減少出入該處之次數或來訪者之人數、詢問管理員警方曾否前來訪查等),自難以被告曾將系爭房屋借住予證人洪○○,即謂被告主觀上有積極藏匿證人洪○○或使之隱蔽之犯意。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方○○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由管委會以及鄰居側面了解,該屋內居住以及出入複雜等情等語(見偵卷第96頁),核與前揭借住該處之證人洪○○、邱○○、蔡○○、廖○○,及前往該處訪友之證人陳○茹、張○○、曾○○等人所述上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證人洪○○借住後,不僅未為任何降低遭警方查緝風險之行為,反而仍與證人洪○○同住上址、任由非其自身或證人洪○○熟識之人出入該處,並引起其他住戶及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注意,而更加提昇遭警方查緝之機率,據此益證其主觀上並無藏匿或使證人洪○○隱避之犯意。
(三)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他有涉嫌詐欺,我是在11月初才知道,知道後有請他搬走等語(見偵15453號卷第205頁;聲羈字第889號卷第12頁);惟證人洪○○於警詢時亦陳稱:「(問:你為何要搬至該處?)因為上○○街退租,身上沒有那麼多的金錢可以負擔房租,所以我才詢問甲○○能不能讓我借住在那邊。(問:甲○○是否知道警方在查緝你?)不知道,我自己也不知道我被警方查緝,路上遇臨檢時也沒有問題,所以我不知道我被警方查緝。」等語(見偵15453卷第46頁)。是自證人洪○○於本案中之陳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積極使其藏匿或隱避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自亦難以被告曾為上開供述,即認其具有藏匿人犯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依此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失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7樓(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證人即友人洪○○因參與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等犯行,於臺中市○○區、○○區等處到處搬遷以躲避查緝,並於案外人即同夥李重邑、劉鳴宸、黃惇翊、盧俊清、潘心傑陸續遭逮捕後逃亡,竟基於藏匿犯人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上旬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即108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止,提供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1樓之10租屋處(下簡稱○○○○租屋處),供證人洪○○躲藏,使之隱蔽。嗣警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被告藏匿證人洪○○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藏匿人犯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之證述、○○○○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洪○○有於前揭期間借住在其承租之○○○○租屋處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洪○○是我好友,我不知道他是因案藏匿的人犯,當時證人洪○○說他沒地方住我就讓他住,後來我聽說他有案在身,但我沒有深入瞭解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洪○○因涉詐欺案件為警查緝,員警於108 年10月 9日晚上8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證人洪○○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9 樓之3 住處(下簡稱上○○街租屋處)執行搜索,然未能查獲證人洪○○,而被告自108 年10月上旬之某日起,提供○○○○租屋處供證人洪○○居住等情,業經證人洪○○、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76 、79-8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10月9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3562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5-19 頁)、○○○○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91-15頁)、證人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 -10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證人洪○○所涉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宗(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500 號等)核閱屬實,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是認。
(二)惟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其係以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除行為人有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外,而行為人主觀上亦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始足當之。經查,證人洪○○於借住○○○○租屋處期間,固因涉詐欺案件為警查緝中,然斯時其並未遭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依證人洪○○於警詢時證稱:我因上○○街租屋處退租,身上沒錢負擔房租,故向被告借住在○○○○租屋處,被告不知道警方在查緝我,我自己也不知道我被警方查緝,因為我在路上遇到臨檢也都沒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 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證人洪○○為檢警查緝之犯人,已有可疑。其次,依證人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11月21日下午7 時有施用愷他命,這是我在上週五透過微信叫貨後約,跟賣家約在○○路○○○○肉飯面交的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洪○○借住在○○○○租屋處期間,睡在客房,三餐他自己處理,外出採買食物或生活用品等也由他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可見證人洪○○借住在被告住處,其出入活動均與一般人無何不同,實與一般隱密藏匿行為有異;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除被告提供○○○○租屋處予證人洪○○居住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之藏匿行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得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甲○○被訴藏匿人犯之犯行已達確信之程度,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