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家閎
- 選任辯護人
-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02、2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都承認,只就原審科刑部分上訴,撤回就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犯罪事實,就原審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科刑部分之陳述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的事實不爭執,但買槍的目的很單純,只是為了自衛之用,而原審的量刑比檢察官求刑還重,有失均衡,請給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散彈等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2顆、非制式散彈2顆等子彈合計14顆(以下合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嗣因其將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均藏放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1居處,為警員另案於109年4月2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始悉上情。
肆、本院的判斷:
一、論罪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雖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但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罰,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容有未洽。
㈡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本案子彈14顆,均是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9年3月中旬至同年4月29日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二、被告固供承是向「胖哥」購入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但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追查,故偵查機關顯然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按量刑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之動機係為防身、保護家人,及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或犯後態度,暨需照顧外婆、媽媽、未成年女兒等情,即謂其足堪同情;況被告所持本案槍枝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且本案子彈數量非微,不乏合法工廠生產之子彈,實已難謂被告之犯罪情狀輕微;再者,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反欲以擁槍彈自重方式為之,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刑度,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難認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實難憑採。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業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狀質疑本案槍枝殺傷力、搜索過程,雖屬無據,且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等部分不再爭執,但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形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槍枝、子彈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尚未持本案槍枝、本案子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於本院承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本案同時查獲之另案詐欺犯罪事實與調解情形,與本案無關),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