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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蔡名曜邱鼎文黃玉琪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書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7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43、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書睿(代號豬王、豬,下稱被告)參與陳俊穎(代號永,另案在押)、代號「鯰魚」、「許」、「客」、「雞」、「公」等金主(上4人真實身分待查)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又稱公司,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在境外設點詐騙,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組成詐欺犯罪組織。㈡被告與蔡文廷、江政峰、楊閔捷、周克穎、許祐瑄、翁嘉玲、梁翊庭、蔡宛蓁、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張維恩(以上蔡文廷等13人,均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提起公訴)、陳瑞麟、陳庭彰、高英傑、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石如妤、劉玟樺、傅椿輝、張婉茹、林宥廷、林志堅、張育婕(以上陳瑞麟等14人,已於109年3月28日追加起訴)、賴上綸、陳聖壬、蔣明全、吳慈涵、簡義忠、劉毓琪、趙俊彬、許仕宜、陳聖壬(以上賴上綸等人,已陸續追加起訴)、許泰誠(代號茶,另案在押)、周鉅凱(代號凱,另案在押)及林瑞文(代號瑞)、黃國禎(代號國)、林國煌(代號和)、劉育男(代號男)、何家瑋(代號偉)、戴其懿(代號奇)、葉平偉(代號修)、陳芷珊(日本阿姨)(以上林瑞文等8人,通緝中)等人與其他成年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同具犯意聯絡負責資金流部分之地下匯兌業者及負責提領贓款之代號「國泰金控」(前身為順風金控)等車手集團成員組成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日本,設立詐欺機房,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間,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期日,依陳俊穎等人安排,前往日本國,參與陳俊穎等人所設立跨境詐騙機房之運作,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一線人員詐騙成功的話可額外抽成詐騙所得4%-6%之獎金,二線人員可抽成詐騙所得7-8%之獎金,三線人員可抽成詐騙所得8%之獎金。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短訊予大

陸、香港地區被害人,如被害人回撥,則由一線人員佯以入香港出境管理局話務員接聽,誆稱:其遭限制出入境,若成功,轉到假冒公安局人員之二線人員,佯稱被害人資料外洩,若成功,再轉至3線機手,若詐騙成功,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得手。迨確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配合之車手集團即會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俟前開詐騙機房管理人與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由車手交與陳俊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金主、陳俊穎按約定比例支付薪資、酬勞予該詐騙機房成員,餘款則歸陳俊穎金主所有。被告參與該集團自106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07年3月起至同年4月、107年6月起至同年8月,每月至少1次詐騙成功得手。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 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蔡文廷等13人涉犯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8年偵字第32801號、109年偵字第1816、1817號起訴,並經原審法案於109年3月11日分案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案件審理(即前案),嗣該前案經原審法院:①就該前案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周克穎、許祐瑄等11人於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09 年6 月29日宣判;②就該案被告黃仁廣、張維恩等2人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09 年8 月20日宣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該案原審法院案卷封面、起訴書、該案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 年10月21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即後案),此有原審法院收案日期戮章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後案」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並無所謂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單獨起訴之效力,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因此,本件追加起訴既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其追加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依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僅請求從輕量刑及不要諭知強制工作),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贃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機手代號) 集團角色 入出境時間 實行詐騙期間 不法所得(新臺幣) 繳回不法所得 1 張書睿 (豬王、豬) 二線機手 ①106年10月8日-   106年12月28日 ②107年3月24日-   107年4月14日 ③107年6月7日-   107年8月15日 ①106年10月9日-   106年12月27日 ②107年3月25日-   107年4月13日 ③107年6月8日-   107年8月14日  253萬4700元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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