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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戴素蘭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林慶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戴素蘭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戴素蘭(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7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告訴人魏麗芬於警詢時自承在距被告4至5臺車遠的距離已發現被告,以機車長度測量,該距離近10公尺,如以汽車長度計算,更長達20公尺,魏麗芬在如此距離之外即已發現被告腳踏車有左偏的動向,竟仍意圖超車而反應不及致自摔倒地,魏麗芬就本件事故的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被告年事已高,腳踏車速度又慢,當時路況不平,經過該不平路段時腳踏車稍微偏了一下,並未左偏,且若謂被告應預先察覺後方距離1、20公尺之外的魏麗芬將由左後方超車而與之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始得謂已盡注意義務,實強人所難,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等語。

四、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麗芬之證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怴B■芊B本案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之路側白實線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溪南路2段89號前時,腳踏車往左偏向行,致魏麗芬騎乘機車自後方沿溪南路2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魏麗芬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位移、四肢擦傷等傷害。且細觀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魏麗芬騎乘機車接近案發地點時,被告騎乘之腳踏車車身已往左偏入外側車道,與路側白實線之斜傾角度至少已達45度角,而非僅腳踏車車頭部位略為左偏,被告在往左偏駛入外側車道前,並未作出其將左偏之相關預警手勢或動作,堪認被告確有騎乘腳踏車往左偏駛入外側車道,未讓其後方直行車先行、安全距離不足即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又自被告騎乘腳踏車開始往左偏駛入外側車道時起,至魏麗芬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歷時僅約2秒鐘,依上開危險發生至危險實現之時間短促性,在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難認魏麗芬就該危險負有注意義務,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被告騎乘腳踏車驟然向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魏麗芬無肇事因素,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與魏麗芬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詳予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法或不當。

(二)魏麗芬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車禍當時你是多遠距離發現對方的人車動向?」時,雖答稱「4-5臺車距左右。」等語(偵查卷第18至19頁),然其該日警詢時亦證稱:「我前方腳踏車突然從路旁往左偏,我看到就煞車」等語,是魏麗芬所稱「4-5臺車距左右」之距離,是否即指其於4至5臺車距離時,即已發現被告腳踏車有左偏的動向,容尚有疑,且經本院審理時勘驗事故現場對向路旁監視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

1.16時23分00秒:被告騎腳踏車出現在對向路旁,畫面右上方處,沿路面白色邊線朝畫面左下方方向直行。

2.16時23分34秒:魏麗芬騎機車出現在對向外側車道,畫面右上方處,亦朝畫面左下方方向直行。

3.16時23分38秒:被告騎腳踏車在對向白色路面邊線外側、沿白色路面邊線直行,行至「大榮金屬」招牌附近。魏麗芬騎乘機車在對向外側車道保持直行,逐漸行至被告左後方處。

4.16時23分39至40秒:被告腳踏車車頭突然往左偏(往外側車道方向偏),跨越白色路面邊線,駛入外側車道內,魏麗芬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自被告騎乘腳踏車開始往左偏駛入外側車道時,至魏麗芬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歷時僅約2秒鐘,足見被告確係於魏麗芬騎乘機車駛近時,突然向左偏駛入外側車道,被告辯稱魏麗芬於10至20公尺距離外已經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有左偏動向,核無可採。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騎乘腳踏車行至事故地點車驟然往左大幅度偏向,未讓左後方魏麗芬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致生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年逾80歲,年事已高,偶因一時疏失而有本案犯行,犯後雖否認犯罪,惟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於110年3月4日與魏麗芬以13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魏麗芬亦同意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後已彌補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戴素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戴素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戴素蘭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下午,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
    本案腳踏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下同)溪南路2段之路側白
    實線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行經
    溪南路2段89號前時,本應注意其騎乘本案腳踏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本案腳踏
    車往左偏駛入外側車道,適魏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U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後方沿溪南路2段外側
    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魏麗
    芬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位移、四肢擦傷等傷害。林
    戴素蘭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戴素蘭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左偏,以
    及告訴人魏麗芬騎乘本案機車至該處後,人、車倒地,告訴
    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初因為該處路面鋪設水管、凹凸
    不平,本案腳踏車才會略為左偏,我覺得是告訴人自己騎太
    快才會人、車倒地,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33、
    120頁)。經查:
 1、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下午,騎乘本案腳踏車沿溪南路2段之
    路側白實線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
    ,行經溪南路2段89號前時,本案腳踏車往左偏向,適告訴
    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沿溪南路2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近
    端肱骨骨折併位移、四肢擦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偵卷第13至16、67、68頁、本
    院卷第34、12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證述
    明確(偵卷第17至19、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本案
    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
    診斷證明書、本案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9、37至48、57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細觀上開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可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接近本案案發地點時,本
    案腳踏車之車身均已往左偏入外側車道,且與路側白實線之
    斜傾角度至少已達45度角,而非僅本案腳踏車之車頭部位略
    為左偏,堪認被告確有騎乘本案腳踏車往左變換車道之情形
    。再者,本案被告騎乘腳踏車往左偏駛入外側車道及本案機
    車倒地等地點,固有重新鋪設路面之痕跡,但該等路面並無
    明顯凹凸不平或有其他障礙物之狀況等情,有上開本案案發
    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偵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辯稱本案案
    發現場路面不平乙節,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殊不足採。
    綜此,腳踏自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
    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則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往左偏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既使
    告訴人見狀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足認本案被告有未讓
    其後方直行車先行、安全距離不足即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
    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驟然向
    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8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9年9
    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第51至
    53、97至99頁),益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甚明。
 3、另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駕
    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其他交通參與者違規行為,除就該違規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而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
    仍應有注意義務外,並無注意、預防其他交通參與者違規行
    為之義務,以維交通參與者對彼此均會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
    。經查,自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開始往左偏駛入外側車道時
    起,至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歷時僅約2秒鐘
    ,且被告在往左偏駛入外側車道前,並未作出其將左偏之相
    關預警手勢或動作乙節,有前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
    卷可參(偵卷第45至47頁),則告訴人有無預見本案被告違
    規行為及所生危險之可能性,已非無疑,況依上開危險發生
    至危險實現之時間短促性,在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難認告
    訴人就該危險負有注意義務,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
    有超速或其他違反交通規則、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且前揭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是本案無從僅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認告訴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騎乘腳踏自行車往左變換車道時,既
    未讓其後方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顯有
    過失行為無訛,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及受有
    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位移、四肢擦傷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284條規定,
    在本案行為後,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
    新法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上限,自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
(一)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係於27年8月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滿80歲之人,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思慮較易有所疏
    誤,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雖被告於後續之偵查、審理程序
    均否認犯罪,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不能動搖本
    案自首效力,故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
    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行為人滿80歲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其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
    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
    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
    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
    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良好,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
    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以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配偶已去世、獨居、務農、家庭經濟■U通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林煒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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