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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14號

聲請抄錄卷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張喬棠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喬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官快速將抗告人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連同卷內「告訴人聲請把抗告人無罪部分移送民庭之電話紀錄表」一併移送民事庭,導致原審法官將抗告人閱覽該電話紀錄表之聲請駁回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所明定,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與刑事訴訟之審理密切相關,甚至有證據調查共通之情形,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當事人」,在存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應不限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尚應包括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原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及被告(刑事被告之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在內,方符合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之意旨。然而,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的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並不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因此,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該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程序脫離,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自無從再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身分為訴訟行為。準此,本件110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案件,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過程中,雖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因而成為該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即當事人),但該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於110年10月27日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有原審110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證,依據前揭說明,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原審刑事庭已審理終結,抗告人無從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身分,向原審刑事庭聲請付與該民事訴訟卷證影本,抗告人自應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中,依法另向原審民事庭聲請付與卷證,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1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抄錄卷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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