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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1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意聰田德煙周瑞芬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洪楷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楷翔(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聲請狀,內容有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案號案件分別如下:

⒈109年度執更緝字第313號,有期徒刑1年9月。

⒉110年執字第6398號,有期徒刑6月。

⒊110年執助字第596號,有期徒刑2月。共計3案件。

㈡原審裁定內容所載裁定(110年執字第6398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原審裁定尚有遺漏109年度執更緝字第313號,未納入裁定內,使抗告人不服原審之裁定。

㈢抗告人所聲請定應執行案件中,109年度執更緝字第313號與110年度執字第6398號均屬同一時間之犯罪行為,也於同一時間查獲犯罪(犯罪日期101年2月26日至101年6月24日、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原審裁定並未將抗告人所聲請之所有案件納入裁定,也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使抗告人未能3案件同一執行,要分別接續執行,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故依法提起抗告,望鈞院將原審裁定撤銷,另為避免因案件程序上之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考量抗告人於同一時間犯罪,也遭同一時間查獲,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部分在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原有依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有期徒刑部分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另犯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313號之各罪,而該執行案號之各罪與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398號之罪(即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屬同一時間之犯罪行為,也於同一時間查獲犯罪,原審裁定遺漏該執行案號之各罪,未納入本案裁定內云云。惟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稱之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313號之各罪,併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裁定因而未將該執行案號之各罪與如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縱如被告所稱該執行案號之各罪符合與本案定執行刑之條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各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審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尚難執此謂原審裁定違法。從而,抗告人執此理由,提起抗告,尚有誤解,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稱其於110年5月19日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聲請狀,內容有載該執刑案號各罪與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乙事,核屬承辦該聲請案件之法院審理,並非本案得遽予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5日 101年2月26日至101年6月24日、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 (論以接續犯一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1449 、15042號(原聲請書及原審裁定漏載105年度偵字第11449號,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士簡字第818號 109年度簡字第1257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士簡字第818號 109年度簡字第125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2月1日 110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助字第5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639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1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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