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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鍾正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110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正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110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惟合併定執行刑之件數不符,恐有損抗告人利益,故提起抗告,並附上兩份抗告人所涉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檢察官始有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又此種裁定具實體之效力,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定應以檢察官聲請範圍為限,否則不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苗栗地院110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係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而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就前揭各罪以110 年度執聲字第308 號向苗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除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受理聲請案件,亦以聲請人所請求之事項,作為審查、裁定之範圍。以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而言,法院僅能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數罪加以審查,縱然可能尚有其他依法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罪,仍不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一併將之納入裁定;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意願向苗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業如前述,而抗告意旨所指另犯之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也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執聲字第310 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原審裁定無從一併審查、裁判。從而,抗告意旨所稱合併定執行刑之件數不符,而有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之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9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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