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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吳進發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稚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稚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稚超(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3、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8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撤銷發回附表編號9部分,其餘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9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1月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聲請書附表編號2記載犯罪日期為105年11月9日起2、3日容有誤會部分,爰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高稚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持有第二級毒品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共8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15日至 106年11月29日 105年11月9日前2、3日至105年11月29日 106年8月24、25、26、27、28、29、30、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316號   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0535號等   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3592、286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179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41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8日 108年12月31日 107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179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41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40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5月6日  是 否 為 得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673號(附表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至105年11月29日 105年9月22日 105年9月6日、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8日、  105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0535號等   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0535號等   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053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41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41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41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7、222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097、222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097、22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13日 是 否 為 得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673號(附表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共5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6日、 105年9月11日、 105年9月12日、  105年9月19日、 105年9月22日 105年10月13日 106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0535號等   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0535號等   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3592、286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41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41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110年3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7、222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097、2222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13日 110年4月19日 是 否 為 得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673號(附表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0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8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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