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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紀文勝廖健男賴妙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逸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逸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逸凡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逸凡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3、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李逸凡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3月25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3、4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暨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李逸凡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01.16 107年1月7日至107年3月7日前某日 107.11.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9243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6632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33874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 31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93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433號  判決 日期 108.07.25 109.09.30  109.12.0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 3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2391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43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08.07.25 110.02.26 109.12.0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5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2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84號   附表編號1、3、4,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10年度執更字第1249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11.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33874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433號    判決日期 109.12.0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43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09.12.0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84號     附表編號1、3、4,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10年度執更字第124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2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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