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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逸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丙○○之友人,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丙○○鼓吹得以資金借貸予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每月利息,並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方式獲利,因此取得丙○○交付之「丙○○」、「陳姵樺」印章各1枚;其後,甲○○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沈原政並無提供土地為擔保而向他人舉債之意,仍於107年1月7日,向丙○○訛稱:沈原政欲以月息3%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為擔保,且同意先扣除3個月利息共18萬元,即丙○○實際僅需交付予沈原政借款金額282萬元,即得以此方式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月31日先由其夫王柏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匯款94萬元至甲○○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於翌日(即同年2月1日)自其婆婆陳姵樺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匯款188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甲○○因擔心丙○○察覺有異,為取得丙○○信任,於107年3月7日前某日,於網路上取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以複印方式,將其上權利人欄變造為「丙○○」、統一編號欄變造為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變造為「3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欄變造為「107年2月27日」、清償日期欄變造為「108年2月27日」、債務人欄變造為「沈原政」、登記次序欄變造為「0004-000」、「0000-000」、地號欄變造為「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2931、2981地號」、面積欄變造為「3910平方公尺」及「3820平方公尺」等,以此方式變造內容為沈原政將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2931地號及2981地號土地設定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此外,甲○○並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造「黃仁華」及「沈原政」印章各1枚,及持前開丙○○交付之「丙○○」、「陳姵樺」印章,分別盜蓋「丙○○」及「陳姵樺」印文、及偽造「黃仁華」及「沈原政」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其餘5枚印文模糊不可考),進而偽造沈原政以其所有之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2931地號及298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姵樺及丙○○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於107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變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傳送予丙○○,以取得丙○○之信任,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沈原政及黃仁華。

㈢嗣因甲○○遲未能支付利息,經丙○○調閱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始發覺前開土地業於107年1月2日遭查封,方知受騙,並報警察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未經檢察官或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丙○○、沈原政、沈莉茜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私人設定普通抵押權契約書(陳郁萍)、匯款申請書、匯款影像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2日中東地資字第107001108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網路上找到其他人的他項權利證明書,並變更其上關於當事人、地號、面積、次序、日期、金額等內容後,再傳給丙○○看;其上中山地政的印文不是我蓋的,那個是影本等語(原審卷第261、第233頁),則被告既於網路上抓取他人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加以變更其內容,即屬變造而非偽造行為甚明,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於網路上找尋他項權利證明書例稿,及以列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印方式偽造公文書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予以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盜蓋「丙○○」及「陳姵樺」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乃用以表彰申請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是其盜蓋印章之行為應屬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公文書犯嫌云云,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該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事實,且與經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已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原審卷第2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沈原政」及「黃仁華」之印文,並盜蓋「丙○○」及「陳姵樺」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係基於遂行其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物之目的,且其偽造及變造前開文書之時間不明,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訴具狀稱「被告於近日找到原告當時所親簽之委任書,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犯此法」、「被告覺(絕)對沒有將原告任何一毛錢用在或落入被告手中」,惟本院已於審理期日通知書註明請被告提出其所謂「委任書」到庭,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委任書」,本院無從知悉其「委任書」內容為何,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詐財得逞犯行除經被害人指述甚詳外,被告於原審亦坦認之,是所謂未拿取被害人金錢云云,自無可採信。

㈤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院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合法賺取財物,訛詐告訴人丙○○高額報酬之土地抵押貸款事宜,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予被告致受有損害,且圖以變造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隱瞞其未依約辦理前開土地投資事宜,所為甚非可採,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離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不佳等狀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被告犯罪所得等諭知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沈原政」及「黃仁華」之印文,即無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決參照)。被告盜蓋「丙○○」及「陳姵樺」印文均屬真正,依據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之「沈原政」及「黃仁華」印章各1顆,屬偽造之印章,又屬犯偽造印章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之款項共28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除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丙○○之5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23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