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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6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聲請人
秦孟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秦孟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秦孟涓請求發還本件扣案未經宣告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該扣案物品為聲請人個人所有,且扣案手機內之通訊內容數位證據及扣案電腦檔案業經偵查單位採證,又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再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蔡淑卿等人,因涉犯證券詐偽、一般洗錢、教唆偽證、偽證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判決後,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仍判處罪刑,並駁回部分上訴(維持有罪之判決),嗣被告等4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等3人關於證券詐偽罪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撤銷發回,此部分尚未確定,至其他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關於一般洗錢及教唆偽證、偽證罪部分)則駁回被告4人之上訴,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本院前審判決扣案如其附表三編號21至24(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於107年4月11日經調查員搜索其住處扣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查本案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時,均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此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核上開扣押物雖部分係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業經採取相關數位證據,而該等扣押物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1 HTC 手機(IMEI :00000000000卡) 1 支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2 IPHONE8 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1 支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3 電腦主機 1 臺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4 陽信銀行存摺 1 本 秦孟涓 107 年度院保字第931 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56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