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鴻翔
- 代理人
- 何崇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意見,覆稱: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時失慮所犯,已深感悔悟,決心改過,請綜合考量刑法具有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受刑人年紀尚淺,歷經刑罰執行已知所警惕等因素,酌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19-12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所侵害者各為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認其所犯他罪,與附表所示各罪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另行向該管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運輸第二級毒品)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21日 107年12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35等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15日 110年5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9日 110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21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