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振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振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凱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45、5450、54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黃振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為未遂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部分為既遂犯)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振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12日上午或前數日內(係在105年8月1日後)某時 (聲請書誤載為105年8月1日後至105年9月12日上午,應予更正) 107年6月12日 (聲請書誤載為107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5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 108年度偵字第31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33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70、2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 110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以不合法駁回上訴)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5、5450、5451號以不合法駁回上訴)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年10月30日 110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1622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3626號 編號2至4號,經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45、 5450、54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5日 107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108年度偵字第31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33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70、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108年度偵字第31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33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70、2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5、5450、5451號以不合法駁回上訴)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5、5450、5451號以不合法駁回上訴)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626號 編號2至4號,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45、5450、54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