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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1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清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及被告彭清霖上訴意旨分別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宣告被告各刑合併刑期為3年10月,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形式上雖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內,然從訂定總刑期與應執行刑比例觀之,遠低於合併總刑期,有量刑偏低缺失,致使被告絕大多數宣告刑都流於形式,如此實難有效杜絕被告僥倖心態,有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變相鼓勵犯罪之處,亦無法體現法律規範目的,足認原審於決定被告應執行刑時,刑罰裁量權行使有失當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違法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非該詐欺組織主謀、核心及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實施電話詐騙之人,犯後態度亦佳,惡性非屬重大,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認定應執行刑過輕部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就數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賦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尤其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擴大一罪一罰適用時,對於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目的,與其他相同案件或同罪質之犯罪相較,以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審之被告本案所犯3次犯行,係於同日內為之,動機單一,且犯罪類型、手段相近,犯罪罪質同一,雖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21萬元,然被告並非發起、主持、指揮該詐欺組織之人,其個人實際所得利益報酬為3千元,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擔任司機,及其個人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定刑過輕之情。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另參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照各次犯行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已屬偏低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前所述參與程度較低、惡性較輕、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從而,於原審判決後,尚無發生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量處刑度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號
          居○○縣○○鄉○○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清霖為「小米」、陳○○、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
    「司機」之工作,負責將「小米」交付之金融卡交給車手陳
    祐廷、楊○○,再駕車搭載車手前往取款(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未據起訴)。
二、彭清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黃○○、薛○○、許○○行騙,他
    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小米」,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以易信指
    示彭清霖前往指定超商,拿取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
    示彭清霖前往搭載車手領款,彭清霖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清霖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案,且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楊○○、證人董○○、李○○、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網
    路轉帳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汽車
    權利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對於單一被害人而言,被告與車手雖有多次提領行為,但被
    告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
    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
    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
    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
    效果之量刑下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司機」之角色,謀求不法利益,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
    ,此一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
    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另考
    量被告並非集團內最主要的核心角色,而本案被害人被騙金
    額甚多,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
    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
    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母親同住,我是單親的小孩,入監
    前我在家裡幫忙種田,現在執行感化教育是傷害的案子,我
    之前交到不好的朋友才去擔任司機;我的經濟狀況不好,還
    有很多被害人需要賠償,沒有能力負擔,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另斟酌
    被害人黃○○表示:希望討回被詐騙之款項,不願意原諒被告
    ,並未獲得賠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之被害人意見
    調查表),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差異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分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擔任司機,本案被害人人數為3
    人,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將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但
    本案3次駕車提領行為均在同1日,且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又有上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
    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表示每日可以獲得3,000元之報酬(其
    於偵訊改稱可以獲得2,000元,但該次偵訊表示詳細數額已
    經忘記,本院考量上開警詢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被告之記
    憶比較深刻,故以警詢陳述作為計算基礎),而本案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
    文欄第2項所示(起訴書記載為2日,合計6,000元之不法所
    得,容有誤會)。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
    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
    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
    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
    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
    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領取的報酬不高,與
    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
    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主文 1 (被害人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黃○○,佯稱係其舅舅傅○○,有用錢急需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起,匯款8萬元,至賴○○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持賴○○左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8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府前郵局,接續提領8萬元。   彭清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許○○,佯稱係民宿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錯誤訂房,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房等語,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持曹○○左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108年4月29日下午6時3分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接續提領3萬元。 彭清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9日晚間8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薛○○,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0筆訂單,需操作ATM取消訂單,致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6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 楊○○持林○○左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108年4月29日晚間10時7分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府前郵局,接續提領9萬9,000元。 彭清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1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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