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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清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清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清霖為「小米」、陳廷、楊俊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將「小米」交付之金融卡交給車手陳祐廷、楊俊億,再駕車搭載車手前往取款(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

二、彭清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黃建銘、薛文皓、許晏誠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小米」,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以易信指示彭清霖前往指定超商,拿取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示彭清霖前往搭載車手領款,彭清霖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清霖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廷、楊俊億、證人董震興、李韋承、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網路轉帳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對於單一被害人而言,被告與車手雖有多次提領行為,但被告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之角色,謀求不法利益,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此一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並非集團內最主要的核心角色,而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甚多,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母親同住,我是單親的小孩,入監前我在家裡幫忙種田,現在執行感化教育是傷害的案子,我之前交到不好的朋友才去擔任司機;我的經濟狀況不好,還有很多被害人需要賠償,沒有能力負擔,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另斟酌被害人黃建銘表示:希望討回被詐騙之款項,不願意原諒被告,並未獲得賠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差異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分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擔任司機,本案被害人人數為3人,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將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但本案3次駕車提領行為均在同1日,且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有上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表示每日可以獲得3,000元之報酬(其於偵訊改稱可以獲得2,000元,但該次偵訊表示詳細數額已經忘記,本院考量上開警詢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被告之記憶比較深刻,故以警詢陳述作為計算基礎),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起訴書記載為2日,合計6,000元之不法所得,容有誤會)。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領取的報酬不高,與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主文 1 (被害人黃建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黃建銘,佯稱係其舅舅傅學源,有用錢急需等語,致黃建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起,匯款8萬元,至賴枝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俊億持賴枝梅左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8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府前郵局,接續提領8萬元。   彭清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許晏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許晏誠,佯稱係民宿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錯誤訂房,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房等語,致許晏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曹麗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廷持曹麗芳左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108年4月29日下午6時3分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接續提領3萬元。 彭清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薛文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9日晚間8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薛文浩,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0筆訂單,需操作ATM取消訂單,致薛文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6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林佩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 楊俊億持林佩萱左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108年4月29日晚間10時7分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府前郵局,接續提領9萬9,000元。 彭清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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