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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高文崇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武
被告
陳慶助
被告
柯坤佑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武於民國108年7月1日前為「正昌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慶助於108年7月1日起則為正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柯坤佑為正昌公司在「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潔公司)所設置之鍋爐、空污設備現場操作組長。正昌公司於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與豪潔公司簽立蒸氣動力供應承攬契約,由正昌公司在豪潔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工廠內,以豪潔公司之名義申請設立燃木鍋爐及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正昌公司在現場負責操作鍋爐及空污設備,並將產生之蒸氣出售予豪潔公司。被告黃清武、柯坤佑於107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因過失疏於維護、保養、檢修,致上述空污設備風管內壁積垢及脈動式集塵器積灰而活性碳噴注吸附效率降低,使得107年9月27日、28日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上開豪潔公司工廠內進行稽查檢測時,發現上述鍋爐操作時所排放有害健康之戴奧辛污染物達2.00ng-TEQ/Nm3,而污染空氣。被告陳慶助、柯坤佑於108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因過失疏於維護、保養、檢修,致上述鍋爐之變頻器故障而影響鍋爐內燃燒溫度(燃燒溫度過低),使得108年8月27日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上開豪潔公司工廠內進行稽查檢測時,發現上述鍋爐操作時所排放有害健康之戴奧辛污染物達0.919ng-TEQ/Nm3,而污染空氣。因認被告黃清武、陳慶助、柯坤佑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污染空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黃清武、陳慶助、柯坤佑等3人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清武、陳慶助、柯坤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有證人王○○之證述,及卷附蒸氣動力供應承攬契約書影本、空污檢測報告、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書函、正昌公司出資額轉讓協議書影本、豪潔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豪清公司)108年11月15日豪管字第1080035號函、108年3月8日豪管字第1080007號函及所附改善措施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清武、陳慶助、柯坤佑固坦承分別為上述正昌公司之先、後任負責人、操作組長,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上述2次檢測鍋爐排放之戴奧辛分別為2.0 ng-TEQ/Nm3、及0.919 ng-TEQ/Nm3等情,惟堅決否認其等所為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載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污染空氣罪,並均辯稱:空氣污染防制法新增第53條等規定,係為具體化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公共危險罪所制定之特別規定;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法後,係以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戴奧辛之濃度有無超過10ng-TEQ/Nm3之限值,作為行為人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之判斷標準。檢察官未能審酌及此,亦未考量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公共危險罪有關抽象危險犯之認定標準,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之判斷標準應為一致,逕以豪潔公司之E201燃材鍋爐檢測結果含戴奧辛超過0.5ng-TEQ/Nm3為由,主張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規定,應屬誤解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黃清武、陳慶助、柯坤佑分別為上述正昌公司之先、後任負責人、操作組長,正昌公司在前揭工廠內以豪潔公司之名義申請設立燃木鍋爐及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正昌公司在現場負責操作鍋爐及空污設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述2次檢測鍋爐排放之戴奧辛分別為2.0ng-TEQ/Nm3、0.919ng-TEQ/Nm3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豪潔公司負責人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352號卷第11至15、268頁),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檢測結果摘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15日彰環空字第1080055195號函(詳參他字第1757號卷第11、15、37頁)、正昌公司出資額轉讓協議書、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書函、豪潔公司108年11月15日豪管字第1080035號函、108年3月8日豪管字第1080007號函及所附改善措施報告、蒸氣動力供應承攬契約書、罰鍰繳納收據(詳參偵字第1352號卷第107至109、127至129、145至147、221至241、377至399、401頁)、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2冊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殆無疑義。

(二)公訴意旨於本案所引據之起訴法條,係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污染空氣罪」,其中第6項為關於過失犯之規定,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則為:「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上開條文所稱之「前項」,即為同條第1項:「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準此,逐一拆解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其犯罪主體限於「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主觀構成要件則為「過失」而非故意,客觀構成要件係「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本案被告3人對於上述犯罪主體身分及主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性,並無異詞,先此敘明。

(三)而前揭客觀構成要件所連結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係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5日生效,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照上述之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可知立法者刻意將原有條文之「致生公共危險」要件予以移除,而其修法理由係說明:「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易言之,立法者移除「致生公共危險」之法條用語,改以學理上之「抽象危險犯」立法體例,並非捨棄對於公眾安全、環境潔淨、永續發展之維護與承諾,而是著眼於司法實務對於具體危險之認定過於嚴格,為擴大保護範圍,一旦認為行為人藉由投棄、放流、排放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已達污染空氣、土壤、河川、其他水體等環境媒介之程度,毋待法院介入判斷是否已發生公共危險之具體事實,即可成立本罪。惟在修法後既已刪除「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如何控制刑事處罰範圍使其不致逸脫於法益保護必要性之外,並兼顧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關鍵所在即為條文中「污染」一詞之定性與內涵。亦即在本次修法後,如何判斷行為人上開積極作為業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其他水體,而使構成要件之過濾功能得以發揮,即須仰賴對於「污染」之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詳加詮釋,並探究修正後條文之規範保護目的,始能完整析論其真正意涵。

(四)按「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抽象危險犯乃係基於保護法益之必要性,將符合立法者所事先預定、具有侵害法益高度可能之行為類型,劃歸為刑事不法之範圍,以收處罰前置化之保護效果,避免遲至實害結果發生後始發動刑罰權,對於法益保護未臻周延。從而,在解釋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時,仍須緊扣法益保護之核心觀點,方可適切回應刑罰必要性之爭議。而從本次修法後之保護法益而言,即使上述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修法過程中,已將本罪「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移除,惟此僅是調降構成犯罪之門檻,而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並非全然改以生態環境作為該罪之唯一保護法益,更不能因此認為行為人只需對於生態環境作出些許有害性之變更,即應科以刑事責任。綜觀我國刑法所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或為侵害國家、社會之超個人法益,或為損及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個人法益,雖有集合眾人之群體利益或強調個別保護之差別,但皆可謂係以「人」為保護核心,著重在人之基本權利如何獲得保障,並推演至國家、社會等集體性組織之完整存續與秩序維繫,此於修法後之刑法第190條之1亦無例外。尤其觀察修正後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3、4項,仍以「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作為加重結果,即可明瞭立法者終究是以行為人污染上開環境媒介之後果,是否已經剝奪人之生命,抑或達到重傷害之毀敗器官、嚴重減損身體機能等程度,對應出輕重有別之法律效果。倘認上開條文在修正後,已經將環境法益之保護列為首要,至於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得以確保,僅係反射性或間接性之連帶效果,如此解釋勢必會將條文中「污染」一詞擴及於任何干擾、破壞生態環境之行為,而無須究明其危害程度是否足以影響個人之生存或健康,恐有違背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之虞。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其規範意旨應係直接保護人之身體健康,至於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只是間接受到保護,而其構成要件中關於「污染」一詞之解釋,自應環繞在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無因此蒙受危害,作為成罪與否之判斷標準,而非單以環境法益遭到侵擾或負向變更,即應發動國家刑罰權予以制裁。

(五)承上,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有關「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解釋,無論在法律修正前、後,皆應回歸以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為保護核心,而行為人所從事之投棄、放流、排放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等行為,是否已危害前揭核心利益而達到「污染」之程度,基於法律秩序一體性之考量,即應與其他環境保護法規相互協調而有所連動,避免彼此扞格,以致衍生不同法律規範間之齟齬衝突,反而削弱原先建立之刑事不法及行政不法層級保護架構。申言之,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無論在水污染、空氣污染或廢棄物處理等不同領域中,多已藉由科學鑑定方法之導入,並輔以精密儀器之檢驗及測量,將現實存在之環境媒介遭受污染程度予以量化分析,並建立數值化之取締標準及執行依據,以使各項處罰規範得以落實且避免爭議。再者,污染程度之判定有其專業性及特殊性,投棄、排放物質所含化學成分、占比或數量對於人體或環境所帶來之衝擊影響,均須透過國內、外專業機構及學者間之研究交流,方能獲致具體結論,且須隨時更新資訊與時俱進,並非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司法人員單憑一己主觀感受即可認定。準此以言,以本案被告黃清武、陳慶助、柯坤佑等人過失排放戴奧辛物質之情形而言,其等於查獲當時所檢測出之具體排放數值,是否已達有害人體健康之「污染」空氣程度,即可參酌行為當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名詞定義、解釋及處罰區分標準,藉以釐清如何之排放數值僅須採取行政罰之管制手段予以約束、如何之排放數值則應施加刑事處罰,始能因應衡平。

(六)對照觀察空氣污染防制法關於行為人排放超逾管制數值污染物之處罰規定,該法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91號令公布修正、同年月3日生效之條文,已新增第53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單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之規定者,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處以罰鍰、命令停工停業、廢止操作許可、勒令歇業等行政罰。而空氣污染防制法於上述修法前,雖有與前揭同法第20條第1項完全相同之管制規範,惟綜觀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僅於同法第56條針對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之情形者,亦處以上述行政罰(僅罰鍰金額較修法後為低),此外並無任何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是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於95年1月2日即已依據當時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訂定出「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且於該標準第5條載明「新設污染源」之戴奧辛排放標準值限定為0.5ng-TEQ/Nm3(0.5奈克),惟此排放限值原本即係因應修法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而制訂,作為罰鍰、命令停工停業、廢止操作許可、勒令歇業等行政罰發動與否之依據,而與刑事處罰並無關涉。即使在上開修法後,仍可依據上開排放標準管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但僅能處以行政罰之法律效果,不能逕將此一管制數值嫁接套用於修法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而謂固定污染源排放戴奧辛之數值,於上開修法後,一律以0.5奈克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發動刑事處罰之下限值。實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108年8月5日另以環署空字第1080056049號函訂定「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並將排放戴奧辛之限值定為「10ng-TEQ/Nm3(10奈克)」,用以配合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之補充立法需求。此觀前揭發布排放限值之公函,特別標註「有害空氣污染物」等文字,以與修法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用語一致,即可明瞭。準此,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8年8月5日訂頒「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前,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刑罰規定業已完成立法並於107年8月3日生效,但因補充空白刑罰規範之立法不足與時間落差,以致尚無可資對應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仍不能逕將修法前於95年間針對科處行政罰所頒佈之戴奧辛排放標準(即0.5奈克),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生效後刑事處罰之判斷準據;直至108年8月5日之後,因中央主管機關業已訂定上述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自斯時起相關配合之立法措施業已齊備,即應依其所列載之戴奧辛排放限值(10奈克),管制固定污染源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行為,一旦逾此數值,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即可依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七)綜上所述,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於修法後,雖已移除「致生公共危險」等具體危險之要件,惟就空氣污染案件而言,仍須以行為人所排放之毒物或其他有害物質達到「污染」空氣之程度,始得以該罪相繩。而條文中所列舉之空氣等環境媒介是否已達必須啟動刑罰之「污染」程度,並非取諸於特定個人之主觀想像或認知,而是必須結合科學儀器之測定與量度,參諸中央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排放標準或限值,據以判定此一污染程度是否已危及人身健康而應科以刑責,始能兼顧環境保護之專業性與特殊性,並符合法律秩序一體性之要求。於本案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先後於107年9月27、28日及108年8月27日前往上開豪潔公司工廠內進行稽查檢測時,所測得排放戴奧辛污染物之數值各為2.00ng-TEQ/Nm3、0.919ng-TEQ/Nm3,均明顯低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因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刑事處罰規定所訂頒之排放戴奧辛限值10ng-TEQ/Nm3,並未跨越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設定之應刑罰性門檻。而空氣污染防制法既以上述10ng-TEQ/Nm3之排放限值,作為發動刑事處罰之判斷基準,有別於先前針對行政罰所訂頒之0.5ng-TEQ/Nm3之排放限值,應係具體考量此一數值(10奈克)對於人身健康之危害程度不容輕忽,而有採取刑罰手段加以遏止之迫切需求;相對而言,行為人在此數值以下之排放戴奧辛行為,影響人身健康之情形較為有限,故而僅以行政罰規範即可。修正後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對於排放戴奧辛行為是否已達「污染」空氣程度而應科以刑事責任,當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上述層級性之保護規範彼此相應,避免在欠缺合理依據之前提下,作出全然相違之法律解釋。從而,被告3人因疏於維護、保養、檢修,以致鍋爐操作時排放戴奧辛空氣中,固無疑義,然尚遠低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頒之前揭限值,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更不利於被告3人之事證,足認已達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污染空氣之程度。則被告黃清武、陳慶助、柯坤佑等人所為,即與同條第2項、第6項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污染空氣罪之構成要件未盡合致,自不得率以該項罪名論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載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污染空氣罪,尚非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前揭檢測結果,即率然推斷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列之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污染空氣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黃清武、陳慶助、柯坤佑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憑,雖原判決論述無罪之理由與本院前揭所陳未盡相符,然應為無罪諭知之結論則無二致,當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錯將實務上關於舊法「致生公共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判斷標準,直接援引為新法「抽象危險犯」之判斷標準,容有違誤。戴奧辛屬有害空氣污染物,並有致癌及影響人體內分泌、生殖或是免疫系統之可能性,當屬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所稱之「毒物」,在新法採取「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形式下,只要一經排放,即該當於新法「污染空氣」之定義,應依新法之規定予以處罰。至於就戴奧辛之排放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規定0.5ng-TEQ/Nm3之排放標準,應解釋為新法之阻卻違法事由,超過該標準,即應依新法規定予以處罰,始符合新法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目的。本案起訴之2次排放戴奧辛污染物超標行為,均已超過上揭排放標準,自應依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污染空氣罪予以論處,原審逕為無罪諭知,亦有違誤等語。

(二)惟查: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於修法後,雖將「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移除,惟此僅是調降構成犯罪之門檻,而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並不能因此認為行為人只需對於生態環境作出些許有害性之變更,即應科以刑事責任,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只要一經排放戴奧辛,即已該當於新法「污染空氣」之定義,且原判決誤解「抽象危險犯」之判斷標準等語,恐與修法目的及刑法謙抑性原則難謂相符,並非可取。倘如檢察官所言,行為人只要一經排放戴奧辛於空氣,無論數值高低,皆應依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科以刑事責任,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又何須先後訂頒0.5ng-TEQ/Nm3及10ng-TEQ/Nm3之排放標準,分別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科處行政罰及刑罰之判斷依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於95年1月2日即已依據當時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訂定出「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且於該標準第5條載明「新設污染源」之排放戴奧辛標準值限定為0.5ng-TEQ/Nm3,惟此排放限值原本即係因應修法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而制訂,作為罰鍰、命令停工停業、廢止操作許可、勒令歇業等行政罰發動與否之依據,而與刑事處罰並無關涉,亦經本院析論如上;檢察官上訴理由卻將此一科處罰鍰等行政罰之依據,套用於新法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不僅混淆刑罰與行政罰之發動界限,更與

顯有違,自非允洽,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陳,檢察官徒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3人無

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前述只要一經排放戴奧辛即應依新法處罰之主張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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