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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劉敏芳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品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0月間加入由「凱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其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發放所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甲○○、吳啟銘(被訴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王奕捷(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罪刑確定)、簡鴻翔(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王奕捷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詐術手段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繼而由吳啟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鴻翔,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領取上開包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交予被告甲○○。

㈡被告甲○○、吳啟銘(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8 度訴字第1839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簡鴻翔(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王奕捷(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鐘○廷、黃○翊(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前揭丙○○之帳戶(詐術及匯款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甲○○旋指示吳啟銘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領取丙○○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後,由吳啟銘駕車搭載同案少年黃○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里仁化郵局提領款項(提款細節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再由被告吳啟銘將贓款轉交被告甲○○或其指定之人。

㈢被告甲○○、吳啟銘(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8 度訴字第1839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72 號判處罪刑)、簡鴻翔(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8 度金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鐘○廷、黃○翊(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郭清渝帳戶(詐術及匯款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甲○○旋指示吳啟銘前往甲○○上開住處領取郭清渝帳戶之金融卡後,由被告吳啟銘駕車搭載同案少年黃○翊,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之中華郵政太平竹仔坑郵局提領款項(提款細節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由吳啟銘將贓款轉交被告甲○○或其指定之人。而認被告甲○○上開㈠至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原審同案被告吳啟銘、簡鴻翔之供述、共犯王奕捷、少年鐘○廷、黃○翊之供述、告訴人丙○○、戊○○、丁○○○之指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9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丙○○之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丙○○帳戶包裹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丁○○○之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這3次我都沒有參與,107年10月10日晚上,是蔡丞祐拿金融卡給我,是哪些金融卡我不清楚,但10月11日我要去拜拜,吳啟銘他們就自己去領錢了,當天蔡丞祐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見面時蔡丞祐說錢不見了,我就被蔡丞祐修理,後來我跟蔡丞祐都沒聯絡了,我也不認識簡鴻翔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丙○○、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王奕捷及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寄出帳戶金融卡(丙○○部分)、匯款10萬元(戊○○部分),嗣由原審同案被告簡鴻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丙○○寄出之內含帳戶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再經少年黃○翊持丙○○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戊○○所匯入之被害贓款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王奕捷於警詢、原審同案被告簡鴻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原審同案被告吳啟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時就被害情節證稱綦詳【見少連偵字18卷(此卷頁碼以字體較大之數字章戳為準,下同)第000 -000 、000 -000 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9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王奕捷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丙○○部分)、告訴人丙○○之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系爭帳戶包裹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監視器擷取領取包裹畫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試卡、領款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領款車輛畫面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8卷第53-55、66、115-122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160 、000- 000頁);又吳啟銘就附表二編號2參與提領贓款所犯,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183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213頁,詳該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關於原審同案被告簡鴻翔受何人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丙○○遭詐騙寄出之包裹,且領取後如何處理等情,雖據簡鴻翔於偵訊時供稱:(提示107 年10月6 日光大國宅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之人是我,我是自己去領包裹,領了所有的包裹後,微信暱稱「杰」的人要我去親親戲院那邊的彰化銀行,將全部領的包裹包裝在一起,要我藏在某車輛的輪子旁邊,再加以錄影後就可以走了,所以我並未看到是誰拿走那個包裹...「杰」是甲○○云云(見少連偵229卷第48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是甲○○用微信訊息叫我去領,告知我領取的時間、地點及寄件人姓名,我領完後甲○○用微信叫我放在一個地方,再拍照給他,我並不是親自交給甲○○云云(見原審卷第000 -000 頁),然簡鴻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初以為叫我去領包裹的人是甲○○,因為他們沒有跟我講說上面還有其他人,我就以為「杰」是甲○○,後來才知道說「杰」是更上面的其他人,不是甲○○,甲○○就只是介紹工作。我領包裹這件,甲○○都沒有出現過,上面都是叫我領了包裹後放在指定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54、460-461 頁)。參酌被告簡鴻翔於本案警詢時原供稱:是「祥哥」指示我去領包裹的等語,然並未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時指認甲○○有參與本案(見少連偵18卷第45、49至51頁),更曾於另案警詢中指認「祥哥」為何健祥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8頁),足認簡鴻翔對於本案指示其前往領取包裹之微信暱稱「杰」或綽號「祥哥」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簡鴻翔與被告甲○○間並未直接當面或透過電話聯繫;參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其微信暱稱為「強生」等語(見少連偵229卷第128頁);又觀諸被告何啟賢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被害人之另案判決內,亦查無甲○○之綽號為「祥哥」或使用「杰」作為微信暱稱之情形,此有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3頁),自難僅憑原審同案被告簡鴻翔前後不一之單一供述,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又少年黃○翊係如何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所持用之金融卡(即附表二編號1丙○○之帳戶金融卡)乙節,雖據原審同案被告吳啟銘於偵訊時供稱:107年10月15日應該是我載甲○○去找黃○翊,由甲○○將金融卡交給黃○翊,黃○翊領完錢也是甲○○去跟他收款云云(見少連偵229卷第6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7年10月15日我載甲○○,由甲○○交付金融卡給黃○翊領錢,再開車載甲○○去向黃○翊收錢及卡片云云(見原審卷第240-241、246-247頁)。然同案少年黃○翊於警詢時供稱:(提示107年10月15日大理仁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是我本人,都是吳啟銘開車載我去提款,金融卡是吳啟銘提供給我,並告知我密碼,我都是當日提款後就直接在車上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親手交給吳啟銘等語(見少連偵18卷第73頁),核與吳啟銘前揭所述已然不符;而少年黃○翊於原審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固證稱:107年10月15日在大里仁化郵局提領款項,我是坐吳啟銘開的車去領,副駕駛座還有坐一個人,就是在庭甲○○,但我忘記金融卡是吳啟銘還是甲○○交給我,我領的錢跟金融卡就交給車上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第268-270頁),惟其於同次審理時又改稱:107年10月15日提領款項的錢應該是交給吳啟銘,我忘記當時吳啟銘旁邊有無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從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該次提款行動,被告甲○○究有無一起乘坐吳啟銘所駕駛之車輛陪同少年黃○翊前往領款乙節,少年黃○翊之前後陳述反覆,自難憑採;況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係實際收取贓款轉交集團上層成員之人,倘該次提款時被告何啟賢已同在車內,被告何啟賢大可立刻向少年黃○翊索取贓款,又何需由黃○翊先將款項交予駕駛吳啟銘之理?益見原審同案被告吳啟銘對被告甲○○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可指,要難憑採。

㈣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嗣由少年黃○翊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提領其中部分贓款等情,業據少年黃○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18卷第73頁),且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就被害情節指訴綦詳(見少連偵第163-165頁),並有告訴人丁○○○之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少連偵18卷第166-168、170、173-177頁);又吳啟銘參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領贓款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1839號、金訴字第17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213頁,詳該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關於少年黃○翊如何取得附表二編號3之提款金融卡乙節,業據同案少年黃○翊於警詢時供稱:(提示107年10月25日中華郵政太平竹仔坑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是我本人,都是吳啟銘開車載我去提款,金融卡是吳啟銘提供給我,並告知我密碼,我都是當日提款後就直接在車上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親手交給他等語(見少連偵18卷第7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金融卡是吳啟銘交給我,贓款也是交給吳啟銘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雖少年黃○翊於原審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839、108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25日我交付金額跟卡片給吳啟銘時,約在大里光榮國中,吳啟銘開車過來,我從窗戶遞進去時,副駕駛座有一個影子,甲○○很像在副駕駛座,因為他只開一個小縫等語(見原審卷第364-365頁),然此無非係黃○翊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況吳啟銘於偵訊時證稱:107年10月25日我已經沒有做了,後面我跟甲○○吵架,我就都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云云(見少連偵229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有跟甲○○吵架,但忘記是哪一天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猶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3之提款行動且有欲將罪責悉數推諉予被告甲○○之情,自難徒憑其個人所述,認定被告甲○○有交付金融卡予被告吳啟銘令其轉交少年黃○翊,再偕同前往向少年黃○翊收取款項等情事。

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發展猖獗,成員間彼此分工縝密複雜,且為求分散風險,避免遭警一網打盡,亦常見非僅有單一車手團、或同車手團亦非由全員參與各次提領款項行動之情形。又因警方查獲先後之別,致有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相近期間內同時有數案件經各別起訴繫屬於不同法院甚且分跨南北各地轄區者,已屬吾國刑事實務之常態(此觀被告何啟賢及原審同案被告吳啟銘、簡鴻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益明);而各成員間除非有密切接觸可相互熟識,否則僅以綽號或聽聞自他人轉述尚有何人同為集團成員者,亦所在多有,復衡諸一般車手提領款項之次數頻繁,每次行為歷時非長,倘徒憑記憶回想實際參與之確切共犯究竟有何人,則不免有所混淆或難以精確區辨,故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間任意指摘某人為上手或共犯,並非難事,從而,猶應慎重取捨共犯間不利他人之供述,尚不得因詐欺集團之成員眾多,聯繫方式多以通訊軟體暱稱為之,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上開證據法則採用之堅持。前述關於原審同案被告吳啟銘、簡鴻翔之供述或有前後不一、或與共犯少年黃○翊間之供述存有互核不符之瑕疵存在已詳如前述,復查本案尚乏有關被告甲○○實際參與各該犯行之客觀證據互為補強相佐,自無從對被告甲○○遽以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次之犯行,原審以無法形成對被告甲○○為有罪之確切心證,而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

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簡鴻翔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指稱:被告甲○○即為微信帳號「杰」即指示簡鴻翔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包裹之人等語,簡鴻翔與被告甲○○並無恩怨仇隙,理當無設詞刻意陷害被告甲○○之理,原審僅以簡鴻翔於審理中翻易前詞改稱「杰」不是甲○○,其採證容有再行斟酌之虞;又被告甲○○既有介紹簡鴻翔從事詐欺工作之行為,則其有無參與或協助詐欺集團招攬成員而另成立幫助詐欺犯行,亦有推求之餘地:再者,原審同案被告吳啟銘始終供丙○○之帳戶來源即為被告甲○○所提供,益見簡鴻翔前揭所述述非虛,則簡鴻翔、吳啟銘2人原本互不相識,惟勾稽其等證詞均屬不利於被告,可信度自可互為補強;另證人黃○翊亦於審理時證稱提領詐欺款項時被告甲○○曾在吳啟銘所駕駛之車內等詞,足見被告甲○○涉入其中甚深,是原審此部分認定,有再予斟酌餘地。

㈡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 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 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業已敘明同案被告簡鴻翔前後供述不 一,且不利被告甲○○之供述有何難以採信之理由(詳見 理由貳之四、㈡),其採證取捨難認有何違誤;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 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共犯間之供述本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此際倘將其等彼此間已具有 瑕疵之供詞互為補強,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形 同具文,是檢察官認原審同案被告吳啟銘、簡鴻翔及少年黃○翊之供述得互為補強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簡鴻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朋友介紹我去被告甲○○那裡工作,聯絡方式也是我朋友給的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450-451頁),自難認被告甲○○有以積極之作為 (如刊登隱晦之廣告或主動找朋友洽詢),向原本無意涉 入犯罪組織之簡鴻翔鼓吹勸邀,使之萌生參與犯意,無非 僅使本即有意參與詐欺集團然苦無管道之簡鴻翔,得順利 與集團成員接觸聯繫而已,要難據此認被告甲○○有何另 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疑義。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上訴理由徒憑現存卷證仍為不利被告甲○○之評價,難謂公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得遽指原審判決有何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是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甲○○因另案通緝中而所在不明,本院除就被告之住所送達審理傳票外,另依法裁定公示送達審理傳票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19頁),是被告甲○○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檢察官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寄出包裹或匯款之時間、地點 寄出之帳戶資料或匯款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 1 丙○○ 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吸引告訴人丙○○,使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於臉書留下欲貸款訊息,嗣王奕捷陸續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代書以申辦貸款為由,向其騙取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商 左列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無 (領取包裹細節詳附表二編號1) 2 戊○○ 於107年10月15日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聯絡告訴人,佯裝係友人「飼料義」,向其佯稱需要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0月15日13時14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 10萬元 (領款細節詳附表二編號2) 3 丁○○○ 於107年10月25日11時51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聯絡告訴人,佯裝係其姪女「戴芊芊」,向其佯稱需要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5日13時6分,在新竹縣○○鎮○○路0號竹東臺灣企銀 (其餘匯款非本件車手黃○翊提領)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清渝) 20萬元(不含手續費) (領款細節詳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項目/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實際領取包裹或贓款之人 1 107年10月6日19時26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 領取丙○○所寄送之前開金融帳戶包裹 丙○○ 簡鴻翔 2 107年10月15日13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大里仁化郵局ATM 提領現金6萬元 戊○○ 少年黃○翊  107年10月15日13時25分  提領現金4萬元   3 107年10月25日13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中華郵政太平竹仔坑郵局ATM 提領現金6萬元 丁○○○ 少年黃○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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