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儀
- 選任辯護人
-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儀(下稱被告)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經依原審判決書第5頁起記載略以.....中國醫學院109年3月9日院醫事字第1090002998號函所示:「病人林○儀診斷患有鼻咽癌,爾後病發有下頷骨骨髓炎病症,並接受抗生素予高壓氧治療。病人因骨髓炎發生,目前確實需使用到強效的止痛藥物、嗎啡類藥物(morphineultracet and fentanyl)。病人於109年1月3日至同年1月9日於本院住院期間,曾接受針劑嗎啡治療。」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7頁).....。其後復載明.....依中國醫學院前開函覆可知,被告除於前揭時間至該院就診,並開立morphine及Consrine等藥物外,自108年11月12日之後,亦持續於108年11月29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0日及12月27日、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25日,另於109年1月3日至1月9日住院治療,期間,中國醫學院亦頻繁開立嗎啡藥物提供予被告做為止痛劑使用,有該院109年6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850號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亦有持續就診,並服用該院所開立於接受尿液檢測(嗎啡及可待因)時,會呈陽性反應等藥物之事實。被告除於案發(採尿日為108年11月12日)前數年前(依上開醫院回函僅105年10月13日、10月25日2次)曾至醫院就診外,餘均係案發後所為之就診紀錄,難以事後就診之用藥紀錄,回推用藥前之施用毒品為事後就診所致,況被告尿液檢測值高達51927ml/ng之高,均顯非事後就醫所致,原審遽以事後就診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敘如下:
㈠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約於1週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偵卷第22頁反面),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我於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我有鼻咽癌、下頷骨骨髓炎有服用醫生開立的硫酸嗎啡錠,應是查獲日當天晚上6時許服用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原審及本院亦辯稱如上。而查,海洛因經吸食進人體之後,其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通常為2至4天,但可偵測時限會隨藥物施用劑量而改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2040號、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約於1週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則依前揭函示說明可知,被告若果真於上開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應無可能於一週後還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遑論驗出如此高濃度(嗎啡51927ng/mL、可待因4922 ng/mL,參偵卷第6頁)之嗎啡等代謝物,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亦難以被告於警詢中不實之自白,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辯稱其因罹癌而至中國醫藥學院接受治療,並服用由該醫院所開立之嗎啡藥物乙節,業經原審就被告所述各節函詢中國醫藥學院,而據該院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所示,該院先後於:①105年10月22日開立Morphine Sulfate15mg/ tab 56顆及MORPHINESULFATE 30mg/TAB(NN B)14顆;②105年10月25日開立Morphine Sulfate 15mg/tab 56顆及MORP HINES ULFATE 30mg/TAB(NNB)14顆;③108年2月12日開立Morphine Sulfate 15mg/tab 40顆、④108年10月22日開立Consrine(康是寧)Syrup120mL/Bot(複方)70顆(見原審卷第245至253頁);另該院109年6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850號函覆亦載明:本院處方除開立硫酸嗎啡外,尚有Fent anyl貼片、Consrine(康是寧)Syrup(複方)、Nalbophin e(芯奔)10mg/ml/Am..等藥物,於服用後會於接受尿液檢測(嗎啡及可待因)時,呈陽性反應(見原審卷第65至196頁)。即依中國醫藥學院前開函覆及所檢送之被告病歷可知,被告確實曾在本案員警採集尿液(108年11月12日)前(包含108年2月12日、108年10月22日),因罹患癌症至中國醫藥學院就診,並由該院醫師開立Morphine(嗎啡)、Consrine(康是寧)等藥物,而服用該些藥物後接受尿液檢驗時,確會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據該院函覆如上。檢察官上訴誤認被告除於案發(採尿日為108年11月12日)前數年前(依上開醫院回函僅105年10月13日、10月25日2次)曾至醫院就診外,餘均係案發後所為之就診紀錄,難以事後就診之用藥紀錄,回推用藥前之施用毒品為事後就診所致等語,自有誤會。
㈢從而,根據上開科學研究結果以及客觀醫療紀錄(前揭中國醫藥學院函覆之被告病歷及開立藥品之日期、數量),顯然未能排除被告上揭尿液檢體中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因其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服用中國醫藥學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而導致,而非必肇因於被告接受尿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的可能性,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