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盈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109年8 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27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卷宗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重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審酌被告為67年1月3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案發地點停車時,未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且尚難認告訴人丁○○有何過失,鑑於被告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實屬其他用路人難以防範之違規行為,不僅使告訴人乙○○因此生活驟變,且身心均承受重大壓力,更波及其家人為此須負擔長期照護責任,被告之行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過失行為,勇於承擔刑事罰責,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就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量刑亦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以其已知道錯誤,請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讓被告可以賺錢彌補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及以言詞表示告訴人丁○○因車禍導致認知功能、判斷力及思考能力無法復原而終身需人照顧,告訴人乙○○不僅需要照顧告訴人丁○○,尚需照顧與告訴人丁○○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告訴人乙○○身心俱疲,希望維持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93頁) ,且迄本院宣判之前,被告仍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憑據,而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