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洺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1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洺玄(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裁判時,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又法院就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自95年7月1日起新法實施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分慣犯(如毒品、詐欺竊盜等罪),致使刑責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為因應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已開始斟酌考量於定應執行刑時該如何避免刑責過重之情形。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責過重之情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1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執行有期徒刑8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因毒品案不服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6 年4月提出抗告,經裁定有理由,重新更定應執行刑4年6月。衡諸上揭情形,抗告人所犯之罪,論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微罪,損害社會法益相對輕微,且產生之危害係屬侵犯個人,加以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銀行法、詐欺、商業會計法等罪,時間緊促,皆屬接續犯之單一行為,倘若由同一檢察官起訴,經法院一併審理,刑度當會輕於數罪併罰。原審裁定顯未衡量此因素,遽量刑有期徒刑14年,顯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顯屬過重。爰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以利抗告人自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2年5月以下【惟依法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即①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各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1年9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獲有減少4年7 月之利益;②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各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8年,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獲有減少6年8月之利益;③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各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8月,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獲有減少2年8月之利益;④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其各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1月,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獲有減少2年1月之利益;⑤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各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2年,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獲有減少10年4月之利益;⑥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其各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獲有減少10年10月之利益;⑦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其各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1月,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獲有減少7月之利益)予以審酌後,就本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已再寬減有期徒刑8月,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二)又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編號1至12號均係詐欺、銀行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各該犯罪並非偶發性,而以其該各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案例定執行刑之狀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