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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5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詹益帆
受刑人
林艾蓁(原名林郁芬、林俐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詹益帆(下稱抗告人)為受刑人林艾蓁(下稱受刑人)之配偶,兩人育有三名幼子,平日並由受刑人照顧。惟於受刑人入監後,家庭支離破碎,幼子思念母親,於因疫情停學在家期間尤甚,幼子及抗告人均痛苦難耐。而受刑人因失眠症狀自民國100年間陸續就診,經診斷有「慢性嚴重失眠,另外有可能合併帶有憂鬱情緒之環境適應障礙或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病患長期嚴重失眠,需要用藥物輔助入眠,近期因母親過世,憂鬱症狀合併頭痛頭暈加劇,發生環境適應障礙。建議定期門診治療及腦部核磁共振掃描檢查。應注意防範自殺意念。」等情,有展新診所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9、87頁),可見受刑人病情嚴重,且受刑人恐有自殺意念,入監服刑似不能達矯正之效,甚且因中斷其原本精神科之治療,使病情惡化,實不宜入監服刑,受刑人復因入監前未及安排照顧高齡患病之老父,致每日惶惶不安,更加重失眠症病情。受刑人本因失眠症就醫,於109年9月後,復先後經歷母親罹癌及病逝,失眠症狀更趨嚴重,且因長期服用安眠藥產生抗藥性,故需搭配酒精加強安眠藥效力始能短暫入眠,是受刑人三犯酒駕案件,非因終日酗酒,實係肇因於其身心狀況不佳,並非不知悔改、屢戒不聽或貪杯之人,檢察官未審酌上情,率認受刑人為貪杯之人而否准易科罰金,顯然不當。

(二)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抗告狀誤為109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併予指明)。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亦有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參酌上開見解,應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僅由執行檢察官單獨決定,無辯護制度,顯有未當。況且,本件檢察官如認不應准予被告易科罰金,自不應聲請簡易處刑,或說服法院不應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本件起訴檢察官明知受刑人前已有2次危險駕駛行為,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顯見起訴檢察官及法院均同意給予易科罰金,參以受刑人雖因本件造成物品毀損,然未造成人員傷亡,當無再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責相繩之必要。

(三)綜上,受刑人並非貪杯之人,實係因病所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讓受刑人可返家持續接受治療,抗告人會時刻照料,敦促其就醫,避免再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4402號指揮受刑人於110年4月19日到案執行,且受刑人當日到案後,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記載:「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均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以「本件受刑人林艾蓁分別於107年1月、109年6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於110年1月間第3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酒測值雖為0.20毫克,惟其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操控能力降低,致連續碰撞他人大門及柱子、路燈、監視器、水龍頭、水管、花盆等物。受刑人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顯見其戒酒決心薄弱,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其有家庭因素,固值得同情,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與規定不符,均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等理由,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0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後,原審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受刑人之犯案動機或其身心狀況,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且審酌本件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密集,法敵對意識顯著,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果;且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對其原先生活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就診治療需求,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等情,而駁回聲明異議,亦有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認原審就抗告意旨(一)部分所述受刑人之犯案動機及身心狀況,已充分審酌,並進而認定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甚明。

(二)抗告意旨(二)雖另主張:檢察官於否准易科罰金時,為避免受刑人受突襲性處分,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之同一法理,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始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且本件僅由執行檢察官單獨決定,無辯護制度,顯有未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顯見起訴檢察官及法院均同意給予易科罰金,本件未造成人員傷亡,無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責相繩之必要等語。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於諭知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載審酌之理由於報到之點名單等情,已如前述,並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且執行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職權行使,並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程序,且刑事訴訟法就此亦未明定應給予辯護之機會。再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官指揮之,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需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等情,亦如前二、部分所述。抗告意旨(二)認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結果,檢察官及法院均同意給予易科罰金等語,實屬臆測,與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因認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5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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