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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5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高文崇

抗告人
即被告
林逢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逢森(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在家中遭員警持鑑定許可書要求驗尿,當時被告表示自己非毒品人口,但因突遭驗尿鑑定要求,再因員警強硬態度,心生畏懼下被迫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驗尿,並在違反被告意願之情況下採取尿液;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下午在臺中監獄工作時,突遭員警攜帶鑑定許可書要求配合採尿,被告當下備感驚恐,但因員警強硬要求配合,被告在身心皆受壓迫之情形下,被迫前往烏日分局。前開2日採尿過程,皆是因為承辦員警以鑑定許可書取代拘票,且已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卻不符拘提要件,上開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尿液及檢驗報告,應屬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調查本案是否有採尿程序違法之情形、違法採證所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有利被告事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爰請求傳喚當日承辦員警以查明本案違法取證之情形,並就有瑕疵之鑑定結果重為鑑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又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並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三、次按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同法第204條、第204條之1及第205條之1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之,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3第2項規定,法官、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之執行,實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而同法第205條之1所列舉之採取出自被鑑定人身體之尿液等鑑定採樣行為,為實施尿液等鑑定之必要處分,屬檢查身體之範疇,依此規定,鑑定人(包括鑑定機關)因鑑定而有採樣之必要時,須經法官、檢察官許可始得為之。是鑑定許可之聲請,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然法官或檢察官亦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鑑定採樣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法理所當然。從而法官或檢察官主動許可鑑定人為身體檢查採樣取證及其檢驗鑑定結果,即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員警於110年8月20日、同年11月1日對被告採尿送驗所憑依據,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於110年8月17日、同年10月29日所簽發之鑑定許可書(詳參毒偵字第3296號卷第23頁,毒偵字第3690號卷第23頁),其上除記載案由、鑑定對象、執行期間以外,更載明「鑑定機關: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鑑定事項:採尿、採毛髮鑑定有無施用毒品」等重要程序事項,均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2項、第204條之1第2項各款之規定。且上開鑑定許可書雖非依鑑定機關聲請為之,而係檢察官本於職權主動核發,參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

(二)而刑事訴訟法205條之1第1項採取出自被鑑定人身體之尿液等鑑定採樣行為,既為實施尿液等鑑定之必要處分,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所稱因鑑定必要而為檢查身體處分之範疇,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3第2項,自可準用同法關於勘驗之規定。再對照刑事訴訟法勘驗章節之相關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19條已明文準用同法第132條,則依鑑定許可書執行之人員,在被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採尿鑑定時,即可使用強制力為之,僅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由此觀之,法官或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本質上即屬干預被鑑定人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執行人員得依鑑定書許可書所限定之時間,將被鑑定人帶往執行處所採取其尿液,在遭遇抗拒而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執行人員更可對被鑑定人採取強制措施,以達蒐集、保全證據之目的。否則,如認執行人員持法官或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仍無從限制被鑑定人之人身自由,亦不得以強制力將其帶往執行處所進行採尿,則鑑定許可書記載執行處所及上述程序規範,豈非毫無實益而全然失其意義?是以被告辯稱:承辦員警以鑑定許可書取代拘票,強迫其前往警局配合驗尿,已違反其意願而屬違法取證,員警所取得之尿液及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恐係刻意以狹隘觀點解釋鑑定許可制度之意涵,並非允當,難認可採。

(三)被告嗣經承辦員警持上述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尿液採檢,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參毒偵字第3296號卷第25、27頁,毒偵字第3690號卷第23、29頁)。再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且為偵審實務所憑採。足徵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第1次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及110年11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第2次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堪認定。原審法院依據上述證據資料,認為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准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於抗告意旨辯稱: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其尿液呈陽性反應,不能證明是否確有吸毒等語,無非飾卸避就之詞,尚屬無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抗告指摘本件採尿程序違法,所取得之尿液與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原裁定未經調查,即同意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應屬違法等情,難認有據,不足為取。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承辦員警,並就其尿液重為鑑定等情,亦係源自於前述違法採證之片面陳詞,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即無再予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5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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