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仲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仲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寅(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其另於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10年4月8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31日 108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88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7月30日 109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88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9年9月2日 109年9月25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4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0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