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洪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洪淑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洪淑貞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經確定在案,有上開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呂洪淑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平交易法 證券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6日 95年間起至101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55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5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等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等 判決日期 106.08.15 109.11.2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等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8.15 110.05.2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72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