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柏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權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柏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間至107年4月30日 107年6月11日至107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281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2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等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1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5日 110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等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1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4日 110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70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861號